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
第7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計陸點伍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5日、89年1月 4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 偵字第2925號、第4704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第596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施 用、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 、7 年6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 號裁定將施 用毒品與持有毒品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與不得 減刑之販賣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 100 年8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2 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中秋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 午3 時40分許,在上開路段逮捕,當場查扣毒品安非他命5 小包(驗餘淨重共計6.5594公克,含包裝袋5 個),經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 紙。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紙。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影本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5 年12月22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㈦、扣案物照片9幀。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5 小包(驗餘淨重共計6.5594公克 ,含包裝袋5 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 矯正簡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方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理應知所收斂 ,詎料被告卻又再度沾染毒品,可知被告仍難忘情毒品,然 施用毒品可怕之處,不啻在於殘害自身健康,更在於為能獲 取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衍生一連串諸如竊盜、搶奪之刑 事案件,甚至實務上更見有行為人施用毒品後,無法控制情 緒而動手傷害他人之血淋淋實例,是施用毒品之行為潛藏危 害甚鉅,不宜寬待,然慮及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 對錯誤之勇氣,且被告必須深刻瞭解,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 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 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復以卷內亦未見為籌措施用毒品金 錢而為竊盜、搶劫不法行徑,又被告本次犯下施用毒品犯行 與前次仍有相當間隔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6.5594公克,含包 裝袋5 個),以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必 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上開包裝 袋視為毒品一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