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 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為利運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運通公司 ,原為紅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更名)、強 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 責綜理前述公司之業務經營;丙○○(經檢方另移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台鳳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有股 票上市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負責人為黃 葉冬梅)、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鳳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華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 公司(下稱康立公司,負責人為謝文鄉)等關係企業,丙 ○○同時擔任台鳳公司副董事長、鳳翔公司、鳳華公司董 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集團所屬關係企業 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乙○○(亦經檢方另移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為台鳳公司協理兼財務部經理,承丙 ○○之命負責台鳳集團及丙○○個人之資金調度、帳務管 理等業務,二人均受台鳳集團各關係企業全體股東之委託 ,處理前述各公司之經營業務。
二、緣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間以其本人及張璋寧之名義,以新 台幣(下同)八千四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之價款,向金門縣 民陳篤良、黃清吉二人分別購得金門縣金沙鎮沙字第 35379-1 、35379-2 及30740-4 等地號,共計三十九萬三 千六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後於82年地籍總歸戶更正為 金沙鎮○○段4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所有權並陸續移轉 至被告、被告配偶俞文瑛、利運通公司、強特公司名下, 下稱系爭土地)後,即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提出「鵲山森林 休閒遊憩區」之開發案(下稱鵲山開發案)並獲同意,而 金門地區於81年間終止戰地政務,金門縣政府依法實施都 市計畫並擬定「金門地區全面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卻將 系爭土地編定為保護區,經被告向金門縣政府陳情提出異 議,之後該案經金門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內政部 同意將系爭土地重新編定為風景區,惟被告多次向金門縣
政府提出「金沙鎮○○段都市計畫風景區土地開發案」之 申請皆未獲核准,直至89年間該「金門地區全面都市計畫 主要計畫」之細部計畫通過後,金門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方 核准該案之開發。
三、當時丙○○因資金需求孔急,急需彌補其資金缺口,且以 開發被告等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幌,被告、丙○○、乙○○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 87年5 月18日與蘇炳順(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簽訂承諾書,協議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再於87年10 月23日與蘇炳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實拿五 億元之土地款(由蘇炳順分四期開立支票並由丙○○背書 )及一千萬元之簽約金,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台鳳公 司,蘇炳順亦需將丙○○所開立之十六億元本票、清償證 明及塗銷所需文件交予被告,且六個月內不論合作開發案 是否繼續進行或取消,被告皆可逕為塗銷登記,若因故取 消合作開發案,簽約金則由被告沒收。但丙○○當時已無 多餘資金可投入該土地開發案,自初始僅係利用該些土地 作為掏空台鳳公司之手段,故被告實際僅取得九百萬元簽 約金(另一百萬元作為蘇炳順之佣金),且在未取得契約 書中所指之丙○○開立之十六億元本票、清償證明及塗銷 所需文件之情況下,即於同日與丙○○配合訂立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與俞文瑛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金門 縣金沙鎮○○段449 、450 、41、458 、571、571-3、 571-5 、571-6 、571-7 、571-8 、571-9 、571-10、 571-11、571-14、571-15、571-16、571-17、571-18、 571-22地號土地,共計十九筆)設定十六億元之抵押權予 台鳳公司,除以被告、俞文瑛為義務人外,並以丙○○所 有之鳳翔公司、鳳華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後於87年10月26 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簽約屆滿六個月後,該合作開發案亦 無法如期進行,被告卻未依約逕為塗銷前述十六億元之抵 押權,竟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再配合丙○○於88年10月 27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五億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 於88年11月9 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丙○○、乙○○明知鳳翔公司、鳳華公司並未全部清 償向台鳳公司所借之款項,且又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 授權,逕由丙○○指示乙○○於89年4 月7 日以台鳳公司 董事長黃葉冬梅名義製作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由被 告於翌日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系爭土地共二十一億元之 抵押權塗銷登記,惟甲○○、丙○○旋即於89年4 月10日
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被告、俞文瑛為義務人, 康立公司為債務人,設定38億元之抵押權予台鳳公司,並 於89年4 月29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另被告為配合丙○○之資金調度,自87年12月31日起至89 年3 月間止,由被告及其會計李蕙雪充當丙○○之人頭貸 款戶,先後共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天母分行 及蘆洲分行貸款二億三千七百萬元(被告部分)及三億三 千三百萬元(李蕙雪部分),前述款項先轉入被告、李蕙 雪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後, 隨即轉帳至丙○○、台鳳公司相關帳戶,或由台鳳公司人 員提領現款,88年4 月30日被告亦應丙○○之要求,提供 其名下一年餘已無業績並欲結束營業之強特公司作為丙○ ○之人頭貸款戶,由丙○○於未經台鳳公司董事會同意下 ,擅自提供台鳳公司持有之彰化縣員林鎮○○段土地予強 特公司,以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貸款一億元,供丙○○週 轉或償還其他人頭戶之貸款,另自88年11月5 日起至89年 4 月間止,再增加由俞文瑛、陳瑱諭(被告之姊)、陳義 方(被告之弟)充當丙○○之人頭貸款戶,繼續向前述行 庫貸款以支應丙○○資金所需,前述被告提供其本人及李 蕙雪、強特公司、俞文瑛、陳瑱諭、陳義方等作為丙○○ 之人頭貸款戶共向中興銀行天母、蘆洲分行貸得七億九千 萬元,迄今仍有強特公司九千九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 一元、俞文瑛二千零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九元、陳瑱諭一千 九百九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陳義方二千零十八萬五 千三百四十二元,共計一億五千九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七十 七元之貸款尚未還款予前述行庫。
五、而被告先提供土地予丙○○設定抵押五十九億元,又提供 人頭予丙○○向中興商業銀行貸款後,方於90年間再與丙 ○○簽訂系爭土地共四十三億七千六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且言明其中三十八億元即由被告抵付康立公司對 於台鳳公司之債務,而台鳳公司則自90年2 月間起至91年 4 月間止,共支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甲○○作為報酬。 被告、丙○○、乙○○一再反覆利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並以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設定,且其資金自台鳳 公司流出後,全數作為丙○○個人資金調度之用,並未實 際投入鵲山開發案,藉以掏空台鳳公司資金達五十九億元 ,而被告配合相關土地之設定與塗銷,先後共獲得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丙○○、乙○○、李蕙雪、蘇炳順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金門縣地政局89年4 月8 日金登資二字 第2650、2660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利運通公司扣 押物品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擔任利運通公司、強特公 司實際負責人,購買系爭土地、提出鵲山開發案、經蘇炳順 仲介與台鳳集團共同合作鵲山開發案、提供系爭土地予台鳳 集團先後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十六億元、五億元及三十八億 元之抵押權設定、並持各該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設定,再 提供自己、李蕙雪、強特公司、俞文瑛、陳瑱諭、陳義方等 人充當人頭貸款戶,向中興銀行天母分行及蘆洲分行貸得各 該款項,供台鳳公司丙○○運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伊是透過蘇炳順來處理鵲山開發案,他去找金主 來支持,後來找到台鳳集團,透過康立的謝文鄉認識丙○○ ,丙○○表明台鳳在屏東和高雄都有開發案,希望在金門也 有據點,有意願與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他投資錢,要求伊 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台鳳保障,伊不清楚台鳳集團內部的關 係,也不瞭解他們內部會計如何作帳,伊只依合約負責土地 開發,鵲山開發案是因為金門轉型而延滯,伊也是受害者, 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伊的資金和土地那麼大,不會為了 那一、二千萬元去做不法的事等語。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 被告對於丙○○、乙○○二人涉犯掏空台鳳公司等行為,是 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伍、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提供土地設定並塗銷不實抵押權部分: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台鳳集團總 裁,也是鳳翔、鳳華實際負責人,當時系爭土地要跟甲 ○○共同開發,因為本件開發案的金額相當大,基於和
地主共同開發互相保障的需要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我們 付定金給他,要求他把土地拿出來做抵押權設定,至於 會設定十六億元,我們有開十六億元的本票給他保證。 在台鳳基於關係企業間的往來,在會計師的要求下有需 要作這樣的設定,其他土地開發案也是類似,並沒有根 據抵押的關係拿錢出來,88年間的五億元抵押權設定也 是基於會計師的要求,關於子公司和母公司資金往來上 需要而設定。本開發案接觸有合約為證,是因為離島開 發有潛力,要籌組五十億元的公司,經由蘇炳順的仲介 、透過謝文鄉的介紹,台鳳有經過評估和鑑價報告,後 來指定康立營造來開發,當初因為康立承包秀岡五百億 元的開發案,台鳳有支付三十八億元的工程款給康立, 所以與甲○○四十七億元的開發案,才指定康立作為三 十八億元墊付的一部分,本件有經過台鳳董事會通過, 後來因為景氣循環,資金無法到位,使開發案延宕到現 在沒有通過,我們已經付給甲○○二千多萬元;出具清 償證明也是基於要互相保障,怕這塊地無法如期履行, 要給甲○○保障,89年4 月7 日塗銷的二十一億元是鳳 翔和鳳華,鳳翔和鳳華是控股公司,沒有實際開發的功 能,所以要轉給康立營造,系爭土地我們評估有六十億 元以上的價值,三十八億元的設定是基於台鳳集團母、 子公司資金往來的需要,二十一億元的清償證明並不是 實際清償二十一億元,只是書面證明,並沒有牽涉到資 金的借貸和移動,這三筆設定都只是帳目上的設定,確 定沒有金錢出去,一般建設案地主拿土地給建商抵押是 很平常的事,這是對等的關係,以上有關台鳳和子公司 對甲○○土地設定、塗銷及再設定的過程,甲○○應該 不瞭解,是我們公司內部的要求,他沒有必要知道,六 十億元的範圍內台鳳可以自由運用,不需要向甲○○說 明,相對伊有本票和清償證明等保障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68至78頁)。另證人丙○○於歷次調查局及偵查中 所言亦與審判時之證言大致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27號 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第377 頁至388 頁)。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87年底或 88年初進入台鳳公司擔任協理兼財務經理,負責整個台 鳳集團企業財務和丙○○總裁的財務資金事宜,本件開 發案在伊進入台鳳之前就已經開始,據伊瞭解,原本設 定十六億元,後來追加五億元,都是應會計師為了符合 證期會內部控制的要求,沒有實際資金支出,只是文件 上的帳面需要,並未發生實際的借貸,台鳳公司內部為
了作帳而設定的十六億元、五億元、三十八億元,金額 會告訴甲○○,原因沒有告訴他,台鳳也沒有拿這設定 去融資,丙○○沒有因此得到實際資金運用,甲○○也 沒有因此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另 證人乙○○於歷次調查局及偵查中亦為與審判時證言大 致相符之陳述(見91年度他字第27號卷第312 頁至第 315 頁、第408 頁至425 頁)。
(三)審酌證人丙○○為台鳳集團總裁、證人乙○○為台鳳集 團財務經理,均為實際參與本案之人,對本案來龍去脈 知之甚詳,且均因本案牽涉之相關案件,遭台北地方法 院以該院8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分別判處丙○○有期 徒刑九年,併科罰金一億元,褫奪公權四年;乙○○有 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應無再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台鳳公司87年度至91年度之 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鵲山開發案開發計畫書、 台鳳公司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 月 11日製作之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其二人證言 應屬真實可信。
(四)是本案確係因被告透過蘇炳順仲介、謝文鄉介紹,與台 鳳集團合作鵲山開發案,由台鳳公司經評估、鑑價後, 認鵲山開發案有開發之價值而提供資金,相對要求地主 即被告提供土地予台鳳集團設定抵押權擔保,台鳳集團 則提供定金、本票、清償證明等文件予被告藉以互相保 障,嗣因台鳳集團內部母、子公司間(即台鳳公司、鳳 翔公司、鳳華公司與康立公司)之會計帳目上資金往來 需要,而陸續設定及塗銷十六億元、五億元、三十八億 元之抵押權。後因情事變更台鳳集團資金無法到位,造 成鵲山開發案延宕。被告僅係基於與台鳳集團之合作關 係,以第三人之身分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台鳳集團擔 保,繼而持台鳳集團交付之清償證明書藉以塗銷,至台 鳳集團如何在其擔保範圍內運用,台鳳公司及其子公司 間是否確有實際之金錢借貸或清償,被告持向金門縣地 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文件是否為不實之文書, 被告無從得知、無權過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等情,均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貸款供台鳳集團丙○○運用部分: (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提供親友 和職員當人頭貸款,他們也是受害者,所貸得的款項都 是給我們台鳳使用,他們摸不到錢、沒有好處、沒有任
何保障,伊與中興銀行是基於默示的合意,由各該人頭 出名給台鳳公司貸款,甲○○沒有得到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第68至78頁)。證人乙○○則結證稱:甲○○提供 他及親友、員工的人頭給台鳳貸款,是因為朋友幫忙關 係,他們也是受害者,沒有任何好處,人頭戶貸得的款 項人頭沒有經手,帳戶都有我們控制,錢給人頭帳戶, 再轉到台鳳集團帳戶,是給整個台鳳集團運用,不是丙 ○○個人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又證人謝 文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稱:在87年12月間伊詢問甲 ○○有無意願擔任台鳳公司的人頭貸款戶,他很爽快的 答應,至於他提供哪些人作為人頭伊不清楚,因為是丙 ○○交代伊的,沒有任何酬勞可言(見92年度偵字第 441 號卷第196 頁、第201 頁)。是被告確有提供自己 與親友、員工、公司當人頭帳戶向中興銀行貸款供台鳳 集團丙○○使用,惟並未經手貸得款項,沒有任何好處 或報酬等情,應堪認定。
(二)惟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 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 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 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 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 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 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 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756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 ,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
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 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 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 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 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 ,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 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 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應有適用 餘地。從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 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 「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 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 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 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 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經查證人丙○○、乙○○以被告等人頭帳戶向中興銀行 天母分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縱有要求王玉雲、王宣 仁、吳碧雲、李東興等人核准其申貸案,並為王玉雲等 人所准,渠等間亦僅係民上借貸關係之相對立意思表示 合致而已,至於中興銀行內部給予「當天申請,當日核 貸」,及核貸作業是否違反銀行法規及「中興商業銀行 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 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 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範,衡情並非被告、證人 丙○○、乙○○等人所能置喙。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王 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等人因貸款予被告、證 人丙○○、乙○○、台鳳集團使用而從中獲取利益,王 玉雲等違法放貸顯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應可認定;且 證人丙○○、乙○○等申請貸款係供渠等資金運用,亦 非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甚明確。故王玉雲、 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等人與被告、證人丙○○、乙 ○○間顯係居於彼此對立,而非平行一致之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被告、 證人丙○○、乙○○自無從以背信罪之共犯相繩。另證 人丙○○、乙○○此部分之犯行(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既不構成背信罪,被告僅係提供人頭供台鳳集團向中 興銀行借款之人,亦難遽論以背信罪責。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係基於鵲山開發案以地主身分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權供台鳳集團擔保,繼而持台鳳集團交付之清 償證明書藉以塗銷,至台鳳集團如何在其擔保範圍內運用 ,台鳳公司及其子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之金錢借貸或清償 ,被告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文件是 否為不實之文書,被告無從得知、無權過問,亦未因此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又係基於朋友幫忙而提供人頭帳戶貸款 供台鳳集團丙○○使用,並未見被告對證人丙○○、乙○ ○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掏空台鳳公司等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明。另證人李蕙雪、蘇炳順等人證詞 、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利運通公司扣押物品等件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設定及塗銷各該抵押權,並提供人頭 帳戶等事實,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辯稱伊透過蘇炳順來處理鵲山開發案, 找金主台鳳集團,透過康立的謝文鄉認識丙○○,丙○○表 明台鳳在屏東和高雄都有開發案,希望在金門也有據點,有 意願與伊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他投資錢,要求伊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給台鳳保障,伊不清楚台鳳集團內部的關係,也不瞭 解他們內部會計如何作帳,伊只依合約負責土地開發,鵲山 開發案是因為金門轉型而延滯,伊也是受害者,沒有因此獲 得任何利益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背信等掏空台鳳公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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