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6號
ULDM,106,簡,266,201708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4
、2188、2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益成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益成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案被告吳益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聖心亭素食店 」之地址更正為「雲林縣元長鄉(起訴書漏載鄉字)中山路 25之4 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尚欠1,000 元 之修車費,欲向陳品如借1,000 元」部分,更正為「尚欠95 0 元之修車費,欲向陳品如借950 元」。另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㈢之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主為吳益成)及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以103 年 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 執行,於105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俱加重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之同情心及 信任感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迄今未能返還,所 為殊不可取,且其前已有類似之詐騙手法涉犯詐欺取財罪,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知悔悟,故技重施,顯然未 能從先前刑之諭知及執行得到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能知錯,並參考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及考量被告自承 未就學,已婚,子女皆已成年,入監前曾從事房地產仲介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騙所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1,500 元、1,000 元,合計4,500 元,係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給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4號
第2188號
第2350號
被 告 吳益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成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前科,最近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4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吳益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無清償能力,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吳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至李胡也位於雲林縣○○鄉○○村0 鄰 ○○000 ○0 號住處,先向李胡也謊稱將僱用李胡也之子出 演布袋戲以降低李胡也之戒心,再向李胡也謊稱其汽車故障 送修,尚欠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之修車費,欲向李胡也 借2,000 元,並自稱自己叫「蔡錦隆」並留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李胡也,終至李胡也誤信吳益成之謊言 ,而出借2,000 元予吳益成。嗣吳益成所留之上開電話無法 接通,且吳益成未依約還錢,李胡也始知受騙。 ㈡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18許,吳益成吳諒富位於雲林 縣○○○○路00○0 號之居所兼營業場所「聖心亭素食」店 ,先向吳諒富謊稱要訂購8 斗之油飯,並將於106 年1 月19 日取貨將等情,以降低吳諒富之戒心,再向吳諒富謊稱其汽 車故障送修,惟身上錢沒有帶夠,尚欠1,500 元之修車費, 欲向吳諒富借1,500 元,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以取信吳諒富,終至吳諒富誤信吳益成之謊言,而出借1,50 0 元予吳益成。嗣吳益成未依約還錢且所留之上開電話無人



接聽,吳益成始知受騙。
㈢於106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18分許,吳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至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 府公司)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廠房內,先 向鑫府公司職員陳品如謊稱將訂購公司之鐵製大門,以降低 陳品如之戒心,再向陳品如謊稱其汽車輪胎破掉送修,但沒 帶錢,尚欠1,000 元之修車費,欲向陳品如借1,000 元,並 自稱自己姓「吳」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 陳品如,終至陳品如誤信吳益成之謊言,而出借1,000 元予 吳益成。嗣吳益成騙得上開1,000 元得逞離去之際,鑫府公 司之客戶到廠房內,告知陳品如吳益成也曾企圖詐騙該客戶 ,陳品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益成於警詢時及本│1.於警詢時承坦上情,惟否│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認有詐騙犯意。 │
│ │ │2.於本署第2次偵訊時,始 │
│ │ │ 坦承全部犯行。 │
├──┼───────────┼────────────┤
│ 2 │證人李陳素琴、證人即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害人李胡也、吳諒富、陳│ │
│ │品如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 │
│ │人吳諒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雲林縣元長鄉子茂村8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茂107之1號、中山路25之│ │
│ │4號裝設之監視器翻拍照 │ │
│ │片共6張及北港鎮劉厝里 │ │
│ │劉厝21之2號旁之路口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7張 │ │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
│ │度朴簡字第245號及臺灣 │嘉義縣朴子市之民眾,佐證│
│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被告於本案事實及詐騙故意│
│ │年度偵字第4866號聲請簡│。 │
│ │易判決處刑書網路列印資│ │




│ │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
告所犯上開3 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1/1頁


參考資料
鑫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