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㉑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男 36歲
062
原住台北市○○區○○街26之1號2樓
N○○
072
D○○ 男 44歲
079
林亮瑋原名癸○○
106
子○○ 男 56歲
107
寅○○
108
辰○○
109
H○○
111
K○○ 男 41歲
112
辛○○ 男 45歲
120
未○○
154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L○○律師
C○○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男 41歲
155
宇○○
158
黃○○ 男 45歲
159
亥○○ 男 34歲
169
己○○ 男 47歲
170
酉○○ 男 38歲
172
戊○○ 男 45歲
175
鍾沂樺原名M○○
186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L○○律師
C○○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淵原名玄○○
207
J○○ 男 41歲
219
戌○○
274
地○○ 男 42歲
275
午○○ 男 55歲
288
母敏慧
306
母錦慧
307
壬○○ 男 36歲
321
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
丙○○ 男 60歲
326
庚○○
332
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L○○律師
C○○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334
號1樓
B○○
335
弄10號2
乙○○
33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L○○律師
C○○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31歲
338
衖7號
甲○○
33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L○○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340
丁○○ 男 65歲
341
宙○○
347
F○○
353
卯○○ 男 31歲
355
E○○ 男 58歲
370
上 五 人
選任辯護人 L○○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382
I○○ 男 48歲
39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L○○律師
C○○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
江簡易庭91年度連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 號、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黃○○、亥○○、己○○、酉○○、J○○、地○○、午○○部分撤銷。
未○○、黃○○、亥○○、酉○○、地○○、午○○連續以故意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貳年。
J○○連續以故意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己○○以故意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申○○、N○○、D○○、林亮瑋、子○○、辰○○、H○○、K○○、辛○○、G○○、宇○○、戊○○、鍾沂樺、戌○○、母敏慧、母錦慧、壬○○、丙○○、庚○○、A○○、B○○、乙○○、丑○○、甲○○、巳○○、丁○○、宙○○、F○○、卯○○、E○○、天○○、I○○上訴均駁回。均緩刑貳年。寅○○、陳尚淵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尚淵前 曾因侵佔及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八0號及八十九年度易緝 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並分別於八 十九年九月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J○○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 ○前曾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期滿。申○○、N○○、D○○、林
亮瑋、子○○、寅○○、辰○○、H○○、K○○、辛○○ 、未○○、G○○、宇○○、黃○○、亥○○、己○○、酉 ○○、戊○○、鍾沂樺、陳尚淵、J○○、戌○○、地○○ 、午○○、母敏慧、母錦慧、壬○○、丙○○、庚○○、A ○○、B○○、乙○○、丑○○、甲○○、巳○○、丁○○ 、宙○○、F○○、卯○○、E○○、天○○、I○○均以 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 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 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故意,其中林亮瑋、子○○、寅○○、辰○○、H○ ○、未○○、黃○○、亥○○、酉○○、陳尚淵、J○○、 地○○、午○○、母錦慧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 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分別 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北竿 鄉、東引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
所,使承辦
申○○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 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 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
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 ,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申○○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 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 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林亮瑋、子○○、寅○○、辰○○、H○ ○、未○○、黃○○、亥○○、酉○○、陳尚淵、J○○、 地○○、午○○、母錦慧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 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 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 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 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 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 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 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 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 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 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皆坦承前揭遷移
,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林亮瑋、子○○、 寅○○、辰○○、H○○、辛○○、未○○、宇○○、亥○ ○、戊○○、J○○、母敏慧、母錦慧、丙○○、庚○○、 A○○、B○○、乙○○、丑○○、甲○○、巳○○、丁○ ○、宙○○、F○○、卯○○、E○○、I○○均辯稱:伊 等雖實際居住在台灣,將
係因伊等出生在馬祖或仍有親友在馬祖,與馬祖具有地緣或 血緣上之關係,為了經常往返探親、掃墓或工作之需要,將 開放金、馬地區可藉由小三通至大陸,為了享有小三通之便 利及利用小三通所帶來之商機,而將
害投票之故意,甚且伊等係因收到投票通知單,始去投票, 若伊等遷移戶口並參加投票之行為真係違法,選務單位就不 應發放投票通知單給伊等云云;被告N○○、午○○、鍾沂 樺均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到庭 及書狀答辯,皆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亦為前揭之辯解外 ,被告午○○另辯稱:係為小三通及機票之優惠,本要將戶 籍遷回老家,但老家被縣政府租用作為民俗文物館,將 遷至姊姊家中云云;被告林亮瑋、子○○、寅○○、辰○○ 、H○○另辯稱:其係一家人,八十九年回馬祖掃墓,知道 有小三通之便利,為了節省費用到大陸玩,所以全家將 遷回馬祖,後來因為買房子,所以林亮瑋又將
云云;被告辛○○另辯稱:其母親因年事已高,為返鄉幫母 親處理土地登記事宜,且因政府開放小三通,希望能利用小 三通之商機,並順便到大陸旅遊,但因後來等不到政府開放 小三通之政策,且必須到泰國工作,又因辦證件等問題,而 又將
母玲慧於八十九年間至馬祖從事工程,因喜愛馬祖之自然風 光及人文,故邀請母敏慧及母錦慧前往馬祖遊覽,並將 遷至馬祖,以便退休後至馬祖定居,且其服務之機關強制其 必須返鄉投票,其才來馬祖投票云云;被告丙○○另辯稱: 其將
另辯稱:其祖先在大陸,為了祭祖方便云云;被告庚○○另 辯稱:其在大陸福州有房子,為了小三通方便進入,而將戶 稱:係為了修築閩東建築云云;被告亥○○辯稱:其因為工 作業務需要,而將
其父親在大陸有置產,其需要去大陸處理事務云云;被告巳 ○○辯稱:將
活動云云;被告宙○○辯稱:其父親係馬祖人,將 馬祖可節省機票費用及可利用小三通之便利,配合北竿芹壁
村之宗教活動,而為了申請學校宿舍,先於八十九年將戶口 遷至桃園縣八德市,為了怕申請不到宿舍,而又將 更遠之馬祖云云;被告F○○、E○○另辯稱:係為了返鄉 參加宗教活動云云;被告卯○○另辯稱:其係為了繼承祖產 云云;被告I○○另辯稱:其在馬祖新華輪工作,往返基隆 馬祖間,其配偶為大陸籍人士,為探望配偶,希藉由小三通 至大陸,後因為申請配偶來台定居,申請相關手續皆要回來 馬祖辦理不方便,又將
二、經查:
㈠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 :「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 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 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 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 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 。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 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 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 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 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 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 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 ,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 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 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㈡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其 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 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 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 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 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
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 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
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 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 ,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
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 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 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 、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 委員候選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 。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 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投票比率 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並非僅指使候選人 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 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 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 足,易言之,即投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此為法條文 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㈢幽靈人口無法實際反映民意,因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 ,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 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 入
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 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 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 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 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 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候選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 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 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 無疑義。
㈣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 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 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
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 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
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 之遷徙自由無關。
㈤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 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連江縣第三屆縣議 員選舉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被告申○○、N○ ○、D○○、林亮瑋、子○○、寅○○、辰○○、H○○、 K○○、辛○○、未○○、G○○、宇○○、黃○○、亥○ ○、己○○、酉○○、戊○○、鍾沂樺、陳尚淵、J○○、 戌○○、地○○、午○○、母敏慧、母錦慧、壬○○、丙○ ○、庚○○、A○○、B○○、乙○○、丑○○、甲○○、 巳○○、丁○○、宙○○、F○○、卯○○、E○○、天○ ○、I○○均有前往參加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被告林 亮瑋、子○○、寅○○、辰○○、H○○、未○○、黃○○ 、亥○○、酉○○、陳尚淵、J○○、地○○、午○○、母 錦慧另參加縣議員選舉投票,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選舉人 名冊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八 頁至第一百頁)。被告均係在取得投票資格之繼續居住四個 月以上屆滿前即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
地址之事實,有涉嫌違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案嫌疑人名冊 在卷可按,是被告
常密切之關係,足徵被告遷移
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居民,參與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甚至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資格。雖被告辯 稱渠等遷移
月前即將
親友辦理,此與一般幽靈人口於選前四個月始將 且大都於同一時間辦理遷入,由候選人或其人員代為統一辦 理之情況大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所辯常見幽靈人口之遷 入型態,僅係實務上常見幽靈人口之運作模式而已,並非所 有被判定為幽靈人口皆須符合上述要件,始足認定之。被告 遷移戶籍至馬祖後,該管管區警察前往其等分別 查察時,均發現該等
投票正確罪嫌疑人名冊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 一號卷第十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七二頁),而被告亦陳稱渠 等平日均於臺灣本島工作、生活,而其等所遷入之地址亦非 其等所有之房屋,可見其遷移
生活上所需,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等無法居住於 ㈥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均辯稱係因為了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及利用小三通 之便利或所帶來之商機,而將
⑴政府為補助離島居民與臺灣本島間交通費,乃與航空公 司約定,凡
之優惠,在馬祖地區於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 實施,被告渠等若真因探親、掃墓或工作等需要經常往 返台馬間而欲節省機票費用,早於八十三年即可將 遷回馬祖,豈會至九十年間才將
告渠等所辯係為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等情,顯無法為有 利之認定。甚且依據九十年間被告往來台馬之資料顯示 ,被告渠等往返台馬之次數均屬有限(參酌原審第一卷 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資料外放部分、九十一年度連 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至第十七頁及原審第四卷 全卷),而多數被告係以台馬輪為主要之往返交通工具 ,而於九十年間
優惠,是以被告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⑵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 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 通稱之小三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 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係因政府考量金、馬地 區位置之特殊性,居住於金、馬之居民利用搭船至大陸 廈門或福州所需之時間及費用,遠較於金、馬地區人民 需先至臺灣,再利用航空器轉乘至香港、澳門至大陸各 地之方式經濟,始特別允許金、馬地區人民利用小三通 至大陸,惟此種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除對於實際 對於實際居住在台灣之人民(但
利用小三通者)並未具有相當大之經濟實益,蓋因金、 馬隸屬外島,與臺灣間之往來需藉助航空器或輪船,而 馬祖地區更常因天候不佳而導致交通中斷,是以計算居 用,再加上馬祖至大陸的小三通時間及費用,並不會因 利用小三通而較為節省;甚且對於金、馬地區之人民而 言,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可節省之費用,亦以至廈門或福 州為最佳之地點,若欲至大陸其他地區,仍須搭乘大陸 其他國內交通工具,所需之花費與從臺灣出發並不會有
較大之差距,是以專為三小通之原因而將
,除非實際居住於馬祖之人民,且需經常往返馬祖、福 州間,否則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多大之實益,甚且於八 十九年、九十年初期開放小三通之際,並無固定航班, 且需團進團出,相較於臺灣至大陸旅遊已經營多年,小 三通所需之時間及費用並不會較為經濟。被告未○○於 九十年六月將
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同年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 陸一次,此有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第十四卷);被告乙○○與丑○○於九十年五月將 遷至馬祖,直至九十三年七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 ,此有中華民國
頁至第三0三頁),是以被告渠等若真因上述所辯探親 、工作、旅遊等需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大費周章將 次數亦寥寥無幾,是被告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 顯無足採。
⒉本件被告渠等雖辯稱其係出生在馬祖、住宅、祖墳在馬祖 或仍有親友在馬祖,而與馬祖具有地緣或血緣上之關係, 與一般幽靈人口並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早因就學、就 業或家庭等因素而將
活重心均在臺灣,僅因探親、掃墓等因素需偶至馬祖,對 於馬祖雖有血緣上或地緣上之情感存在,但對於地方事務 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存在,無法深切體會當地居民之實際需 求,對於選舉出來之公職人員亦無法作有效之監督,是被 告渠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仍無法做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亮瑋、子○○、寅○○、辰○○、H○○另辯稱: 其係一家人,八十九年回馬祖掃墓,知道有小三通之便利 ,為了節省費用到大陸玩,所以全家將
,惟子○○、H○○、林亮瑋、辰○○、寅○○於九十年 四月將
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H○○於九十三年才申辦臺灣地區 多次入出境證,且於同年及九十四年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 一次,被告辰○○於九十四年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寅○ ○於九十三年才申辦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且於九十四 年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參本院第三卷第五七八頁至 第五八五頁),是被告林亮瑋、子○○、寅○○、辰○○ 、H○○所辯,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母敏慧、母錦慧辯稱:因其姐母玲慧於八十九年間至 馬祖從事工程,因喜愛馬祖之自然風光及人文,故邀請母 敏慧及母錦慧前往馬祖遊覽,並將
休後至馬祖定居,且其服務之機關強制其必須返鄉投票, 其才來馬祖投票云云,母玲慧係漢青營造工程之負責人, 而漢青營造有限公司於馬祖有承包工程,雖有被告母玲慧 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之工程合約書五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第六卷第五五三頁至第五六八頁),惟被 告母敏慧、母錦慧預定將來退休後至馬祖定居,亦無事先 將
、母錦慧並無居住於馬祖或經常往返馬祖之事實,是被告 母敏慧、母錦慧所辯,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母 敏慧、母錦慧另辯稱:其分別服務於行政院退輔會、行政 院衛生署,其服務之機關會檢查
其投票云云,惟國家機關雖會鼓勵所屬員工前往投票,並 無法以公權力強制所屬員工必須參與投票,是被告母敏慧 、母錦慧辯稱係因機關強制始至馬祖投票等情,顯不足採 。
⒌被告庚○○另辯稱:其在大陸福州有房子,為了小三通方 便進入,而將
於大陸福州擁有房屋之證明(見本院第十卷第三六0頁) ,惟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
並未有小三通至大陸之紀錄,是被告庚○○辯稱其係為了 經常利用小三通之便利而將
⒍被告宙○○辯稱:其父親係馬祖人,將
省機票費用及可利用小三通之便利,配合北竿芹壁村之宗 教活動,而為了申請學校宿舍,先於八十九年將戶口遷至 桃園縣八德市,為了怕申請不到宿舍,而又將
遠之馬祖云云,被告宙○○係就讀國立師範大學,該校申 請宿舍,優先考量外縣市同學,而國立師範大學位於臺灣 台北市,而被告宙○○原先之
一九0六巷八二弄十五衖一號二樓,此有
參(見本院第七卷第三九六頁),是被告宙○○即使未將 市範圍,參以被告宙○○於原審時亦表示其就讀於國立師 範大學一、二年級期間(即九十年以前)均有申請宿舍之 資格,且實際亦住在宿舍,則被告宙○○並無將 馬祖之必要;而北竿鄉芹壁村天后宮從八十六年起即陸續 每年皆有舉辦宗教活動,若被告宙○○真係為返鄉參加宗 教活動而節省機票費用,於八十六年起即可將
祖,而芹壁村天后宮於九十一年七月、九十二年九月、十 一月分別組團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此有馬祖北竿鄉芹壁村 天后宮管理委員會近幾年來活動紀要附卷可參(見本院第 七卷第四一0頁),被告宙○○於九十年五月將
馬祖,直至九十三年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見本院第 十五卷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一九頁),另被告宙○○所附九 十二年台馬機票二紙,亦因次數有限,無法為有利於被告 宙○○之認定,是被告宙○○所辯諸情,顯無足採。 ⒎被告F○○於九十年五月將
十一月才申請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出入境證,且於同年月才 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見本院第十五卷第三二八之二頁 ),而被告F○○所附之九十年、九十一年台馬往返機票 八紙,亦因九十年間之往返次數有限,是被告F○○所辯 諸情,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乙○○另辯稱:係為了修築閩東建築云云,惟連江縣 政府自八十九年起即開始辦理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輔助計畫 ,依據福建省連江縣閩東傳統建築風貌補助自治條例及施 行細則之規定,申請者需填具申請書、具有產權證明文件 (土地所有權證明、建物所有權證明或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委託書、現況照片,此有連江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連建工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三八號函附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二十三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並無需 申請人
築閩東傳統建築之需要而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