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2
1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含對丁○○、甲○○、戊○○、丙○○、乙○○表示歉意之文字)。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怡霈係丁○○之前妻(兩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兩願離婚 ),因不滿丁○○之母甲○○干涉其與丁○○所生之子之監護 教養以及其與丁○○之金錢糾紛,亦不滿丁○○之家人,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 當時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居所,以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或簡訊內容至丁○○之妹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 ○之家人即甲○○、丙○○、乙○○(丁○○之弟)、戊○○ (丁○○之父),使渠等5 人收受或經轉告而得知前開臉書訊 息及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丁○○、甲○○、戊○○、丙○○、乙○○訴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被告劉怡霈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事實(本 院易字卷第26頁及反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㈦告訴人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易字卷第30 頁及反面)(載明被告與告訴人丁○○已於104 年1 月13日兩
願離婚,並由告訴人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之權利 義務)。
㈧臉書訊息截圖翻拍照片4 張(他卷第5 頁)。 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3 張(他卷第6 頁)。 ㈩被告之臉書動態消息PO文內容翻拍照片6張(他卷第7、8頁)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之方法包含言語、文 字或舉動等在內,且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查被 告以臉書訊息或手機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給告訴人丙○ ○,內容提及「家人」、「家破人亡」及指名「理白蘭」(指 甲○○)、「你歌」(指「你哥」)、「丁○○」,客觀上足 以使收到內容之告訴人丙○○及轉知之特定家人(即告訴人丁 ○○、甲○○、戊○○、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 丁○○、甲○○、戊○○、丙○○、乙○○為上開恫嚇之言詞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 間,以傳送臉書訊息或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達附表所示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給告訴人丙○○及其家人,各次 之恐嚇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個恐嚇之行為, 對告訴人5 人實施犯罪,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對告 訴人丁○○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故對告訴人丁○○及其家 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5 人,足以令告訴人5 人心 生畏懼,實屬不該,衡以告訴人5 人均表示沒有與被告調解之 意願(本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5 人之精神上之損失,告訴人丁○○另表示:如果要給被告1 次 機會,至少被告要道歉,量刑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因當 時還沒有與告訴人丁○○離婚,兩人吵架而傳送附表所示文字 之犯罪動機,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告訴人 丁○○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告訴人丁○○扶養及行使親 權,於105 年間領有媽咪手冊之家庭狀況(他字卷第27至28頁 ),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偵卷第6 頁)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衡酌前揭告訴人丁 ○○之意見,併依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立悔 過書(含對告訴人5 人表示歉意之文字),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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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傳送對象│臉書訊息或簡訊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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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6日 │丙○○ │「你歌出事ㄌ」、「教你家人打給他」、「│
│ │ │ │你們家人給我小心點」、「我會去亂ㄉ」、│
│ │ │ │「你最好顧好理白蘭」、「我就是針對他」│
│ │ │ │、「最好白天都有人載」、「我就是要亂到│
│ │ │ │妳們家破人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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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7月8日 │丙○○ │「你家人小心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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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間某│丙○○ │「要賣蔥油餅好阿我會亂倒他生意也沒辦法│
│ │日 │ │做生意沒辦法開的」、「沒關係我這嘴很厲│
│ │ │ │害」、「丁○○出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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