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3號
LCDM,93,簡上,3,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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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③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041
      午○○
042
      乙○○
043
      寅○○
046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天○○律師
      巳○○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04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051
      辰○○
052
      酉○○
05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05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06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天○○律師
      巳○○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064
      亥○○
065
      子○○
06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天○○律師
      巳○○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071
      甲○○
07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天○○律師
      巳○○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07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天○○律師
      巳○○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07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依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07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天○○律師
      巳○○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077
      辛○○
07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天○○律師
      巳○○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08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
江簡易庭91年度連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1 號,移送併辦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連選偵字第4 號、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午○○未○○子○○戊○○部分撤銷。
癸○○午○○未○○子○○戊○○連續以故意為不實遷徙登記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貳年。
乙○○寅○○庚○○壬○○辰○○酉○○丑○○戌○○亥○○甲○○丙○○丁○○己○○辛○○上訴均駁回。均緩刑貳年。
卯○○申○○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卯○○前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桃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癸○○午○○乙○○寅○○庚○○壬○○辰○○酉○○丑○○未○○戌○○、亥○ ○、子○○卯○○甲○○丙○○丁○○戊○○己○○辛○○申○○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



臺灣本島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之事實,竟基於使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 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其中癸○○、午 ○○、未○○子○○卯○○戊○○更基於使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 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 ,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癸 ○○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 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 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 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 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癸○○等人虛偽取得該次選舉 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 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 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結果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癸○○午○○未○○子○○卯○○戊○○等七人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 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等 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 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 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 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 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 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 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 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 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等人,皆坦承前揭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癸○○午○○乙○○寅○○庚○○壬○○辰○○酉○○、丑○ ○、未○○子○○卯○○甲○○丙○○丁○○戊○○辛○○申○○均辯稱:伊等雖實際居住在台灣, 將戶籍遷移至馬祖不是為了選舉,而係因伊等出生在馬祖或 仍有親友在馬祖,與馬祖具有地緣或血緣上之關係,為了經 常往返探親、掃墓或工作之需要,將戶籍遷回馬祖,可享受



離島機票之優惠,且於八十九年政府開放金、馬地區可藉由 小三通至大陸,為了享有小三通之便利及利用小三通之商機 ,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並無妨害投票之故意,甚且伊等係因 收到投票通知,始去投票,若伊等遷移戶口並參加投票之行 為真係違法,選務單位就不應發放投票通知書給伊等云云; 被告己○○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渠先前 到庭及書狀答辯,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亦為前揭之辯解 ;被告癸○○午○○另辯稱:親友住在福建沿海,為方便 探望,且直系親人、祖墳均在馬祖,需經常往返與祭拜云云 :被告寅○○另辯稱:因九十年七月同學告知政府開放小三 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回馬祖參加友人之父親喪禮時將 戶籍遷回馬祖,以便與同學結伴至大陸,後因多次至法院偵 訊,心情不佳無法至大陸,遂又將戶籍遷回臺灣云云;被告 庚○○另辯稱:因先生在大陸經商,為方便探視,將戶籍遷 回馬祖,後因身體不適而未能成行,直至九十三年一月才利 用小三通至大陸探望先生林明坤,且其在選舉後係將戶籍遷 至莒光鄉,並非遷回臺灣云云;被告酉○○另辯稱:其於八 十年與配偶侯全寶結婚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均在馬祖 工作,後為購買台北縣房屋,才將戶籍遷至台北縣,九十年 五月間其配偶侯全寶有意辦理退休,為安撫及說服侯全寶, 並堅決表明在馬祖長期定居之意願,其將戶籍遷回配偶侯全 寶之工作地點即南竿鄉介壽村六十三號,九十一年六月間, 因其祖母去世,其為辦理繼承登記,乃於同年七月間又將戶 籍遷回台北市○○街老家,因其配偶侯全寶在馬祖工作,其 經常往返台馬間云云;被告丑○○辯稱:因其所有之土地遭 兩棲偵查營佔用,於九十年間其二哥陳清官通知可申請收回 ,其在陳清官之要求下將戶籍遷回馬祖以便處理土地登記事 宜,為了處理土地,自戶籍遷回馬祖後已往返台馬不下五次 之多;被告戌○○亥○○另辯稱:戌○○於九十年與三菱 旅行社為開發馬祖旅遊行程而合作,為服務台商及考量未來 小三通之旅遊商機,且便於往返兩岸商務協調,並符合政府 小三通之規定,故遷居馬祖以便推展工作,其間多次率團赴 馬參訪,舉行投資座談云云;被告卯○○另辯稱:因有房子 要整修,所以將戶籍遷回馬祖云云;被告丁○○另辯稱:原 審其並未自白、證據不明確,並不符合簡易處刑之要件,且 簡易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為限, 而原審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顯與簡易處刑之意旨不合,甚 且其係投下廢票,並不會對於選舉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云 云;被告戊○○丙○○辯稱:兩人係母子,為了鼓勵丙○ ○至大陸發展,所以戊○○建議丙○○將戶籍遷至馬祖,兩



人現在在大陸工作云云;被告己○○辯稱:其為了要到大陸 做生意云云。
二、經查:
㈠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 :「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 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 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 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 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 。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 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 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 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 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 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 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 ,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 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足徵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 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以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 ㈡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其 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 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 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 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 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 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 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 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 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 ,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 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 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



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 、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 委員候選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 。參照上開規定,得票比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 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投票比率 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並非僅指使候選人 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不正確, 均應包括之,即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 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 足,易言之,即投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此為法條文 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上之所當然。
㈢幽靈人口無法實際反映民意,因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 ,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瞭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 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 入戶籍,單純只為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 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 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 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 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 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即有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參與 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候選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 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不正確, 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 無疑義。
㈣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 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 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 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 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 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 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 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 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



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 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 之遷徙自由無關。
㈤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 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行,連江縣第三屆縣議 員選舉則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被告癸○○、午○ ○、乙○○寅○○庚○○壬○○辰○○酉○○丑○○未○○戌○○亥○○子○○卯○○、甲○ ○、丙○○丁○○戊○○己○○辛○○申○○均 有前往參加縣長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被告癸○○午○○未○○子○○卯○○戊○○另參加縣議員選舉投票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 度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第一百頁)。被告均係 在取得投票資格之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屆滿前即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地址之事實,有涉嫌違反刑 法妨害投票正確罪案嫌疑人名冊在卷可按,是被告戶籍遷入 之時機與取得選舉人資格具有非常密切之關係,足徵被告遷 移戶籍之目的應係為取得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 之居民,參與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 、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甚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 議員選舉之投票資格。雖被告辯稱渠等遷移戶籍之時間不一 ,有於八、九個月前,或於十個月前即將戶籍遷入,時間差 距甚大,且大多親自辦理或由其親友辦理,此與一般幽靈人 口於選前四個月始將戶籍遷入,且大都於同一時間辦理遷入 ,由候選人或其人員代為統一辦理之情況大不相同云云,惟 被告渠等所辯常見幽靈人口之遷入型態,僅係實務上常見幽 靈人口之運作模式而已,並非所有被判定為幽靈人口皆須符 合上述要件,始足認定之。被告遷移戶籍至馬祖後,該管管 區警察前往其等分別設籍之地址查察時,均發現該等設籍地 址為空戶,有涉嫌違反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疑人名冊附卷 可稽(參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卷第十宗第一四四頁至 第一七二頁),而被告亦陳稱其等平日均於臺灣本島工作、 生活,而其等所遷入之地址亦非其等所有之房屋,可見其遷 移戶籍之目的,顯不在於工作及生活上所需,此與一般民眾 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無法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迥然不同。 ㈥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均辯稱係因為了享受外島機票之優惠及小三通之便



利,而將戶籍遷回馬祖云云,惟查:
⑴政府為補助離島居民與臺灣本島間交通費,乃與航空公 司約定,凡設籍於離島地區之居民,均得享有機票八折 之優惠,在馬祖地區於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 實施,被告渠等若真因探親、掃墓或工作等需要經常往 返台馬間而欲節省機票費用,早於八十三年即可將戶籍 遷回馬祖,豈會至九十年間才將戶籍遷至馬祖,是以被 告渠等所辯,顯與事實不合。甚且依據九十年間被告往 來台馬之資料顯示,被告渠等往返台馬之次數均屬有限 (參酌原審第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資料外放部 分、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卷第一宗第三頁至第十 七頁及原審第四卷全卷),且多數被告係以台馬輪為主 要之往返交通工具,而於九十年間設籍於馬祖,搭乘台 馬輪往返並無任何優惠,是以被告渠等所辯,顯不足採 。
⑵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 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即 通稱之小三通),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 請。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係因政府考量金、馬地 區位置之特殊性,居住於金、馬之居民利用搭船至大陸 廈門或福州所需之時間及費用,遠較於金、馬地區人民 需先至臺灣,再利用航空器轉乘至香港、澳門至大陸各 地之方式經濟,始特別允許金、馬地區人民利用小三通 至大陸,惟此種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之方式,除對於實際 居住於金、馬地區之人較具有時間及經濟上之優惠外, 對於實際居住在台灣之人民(但設籍於金、馬地區,得 利用小三通者)並未具有相當大之經濟實益,蓋因金、 馬隸屬外島,與臺灣間之往來需藉助航空器或輪船,而 馬祖地區更常因天候不佳而導致交通中斷,是以計算居 住在台灣地區民眾需搭乘飛機或輪船至馬祖之時間及費 用,再加上馬祖至大陸的小三通時間及費用,並不會因 利用小三通而較為節省;甚且對於金、馬地區之人民而 言,利用小三通至大陸可節省之費用,亦以至廈門或福 州為最佳之地點,若欲至大陸其他地區,仍須搭乘大陸 其他國內交通工具,所需之花費與從臺灣出發並不會有 較大之差距,是以專為三小通之原因而將戶籍遷回馬祖 ,除非實際居住於馬祖之人民,且需經常往返馬祖、福 州間,否則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多大之實益,甚且於八 十九年、九十年初期開放小三通之際,並無固定航班, 且需團進團出,相較於臺灣至大陸旅遊已經營多年,小



三通所需之時間及費用並不會較為經濟。而被告癸○○午○○於九十年四月將戶籍遷回馬祖,直至九十二年 十一月才申辦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出入境證,且於同年十 二月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被告丑○○於九十年七月 將戶籍遷回馬祖,直至九十二年十月才申辦金門馬祖澎 湖專用出入境證,且於同年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 ,是以被告渠等若真因上述所辯探親、工作、旅遊等需 要利用小三通至大陸,而大費周章將戶籍遷回馬祖,豈 會於多年後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且次數亦寥寥無幾, 是被告辯稱係為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顯無足採。 ⒉本件被告渠等雖辯稱其係出生在馬祖、祖墳在馬祖或仍有 親友在馬祖,而與馬祖具有地緣或血緣上之關係,與一般 幽靈人口並不相同云云,惟被告渠等早因就學或就業等因 素而將戶籍遷移至臺灣,實際居住地點及生活重心均在臺 灣,僅因探親、掃墓等因素需偶至馬祖,對於馬祖雖有血 緣上或地緣上之情感存在,但對於地方事務並無切身利害 關係存在,無法深切體會當地居民之實際需求,對於選舉 出來之公職人員亦無法作有效之監督,是被告渠等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仍無法做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寅○○雖辯稱其係因本件遭多次傳訊,心情不佳而將 戶籍遷回臺灣云云,惟被告寅○○於九十年七月將戶籍遷 回馬祖,於九十一年三月將戶籍遷回桃園,此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五六七頁),期間並無任何利 用小三通至大陸之記錄,且被告寅○○為妨害投票而將戶 籍遷移至他地,於選舉後是否將戶籍遷離,與被告寅○○ 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無關連,是被告寅○○所 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庚○○辯稱:因先生在大陸經商,為方便探視,將戶 籍遷回馬祖,後因身體不適而未能成行,直至九十三年一 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探望先生林明坤,並與林明坤商量 病情,且其在選舉後係將戶籍遷至莒光鄉,並非遷回臺灣 云云,被告庚○○雖有提出配偶林明坤自八十七年迄今在 大陸之工作證明,惟被告庚○○自九十年七月遷移戶口至 馬祖後,直至九十三年一月才至利用小三通至大陸,雖被 告庚○○辯稱因其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二年底身體不佳, 而無法成行云云,惟被告庚○○既從九十年三月身體即不 適,何以在九十年七月為了小三通之因素而將戶籍遷移至 馬祖,甚且依據被告庚○○所提出之北城婦幼醫院及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庚○○之治療期間為九十三 年七月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十九日(參本院第十卷



第一四六頁及第一四八頁),而被告庚○○九十三年一月 利用小三通至大陸時,依其所辯,尚未治療完畢,身體仍 屬於不適,何以九十一年初可遠行至大陸,是被告庚○○ 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酉○○辯稱:因其配偶侯全寶在馬祖工作,其需經常 往返探望云云,雖有提出其配偶侯全寶在馬祖之工作證明 及九十一年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書(見本院第十七卷第五 一頁及第五四頁),惟如上所述,被告酉○○並未實際居 住在馬祖,且其往返台馬之次數亦有限,是此部分亦不能 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認定。
⒍被告丑○○雖辯稱:因其與二哥陳清官所共有(名義上是 陳清官所單獨持有,實際上是兩人所共有)之南竿鄉○○ 段一七四五號土地,尚有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土地總 歸戶要辦理,且其所有之土地遭兩棲偵查營佔用,於九十 年間其二哥陳清官通知可申請收回,其在陳清官之要求下 將戶籍遷回馬祖,以便處理土地登記事宜,為了處理土地 ,自戶籍遷回馬祖後已往返台馬不下五次之多等語,惟據 被告丑○○所提出之遺產繼承分割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丑 ○○就其父親陳章章所遺留下來之遺產並無分得土地,只 有分得現金二千元,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二卷第五一六頁至第五一八頁),而連江縣政府就徵 收事項亦通知陳清官辦理(見本院第二卷第五二0頁至第 五二二頁),是被告丑○○辯稱係為回馬祖處理土地事宜 ,顯不足採,甚且被告丑○○所提出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往 返台馬之機票、船票共計五次(見本院第二卷第五二八至 第五三三頁),次數亦屬有限,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丑○ ○之認定。
⒎被告亥○○戌○○雖辯稱:其將戶籍遷回馬祖,係因與 三菱旅行社馬祖負責人詹元春合作,計畫發展馬祖地區旅 遊及民宿飯店之開發,期間多次往返台馬間洽談,並率團 赴馬參訪云云,惟據證人詹元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 三菱旅行社馬祖分公司負責人,與戌○○是同業,彼此間 有業務往來,與亥○○有合作過工程材料業務,其負責辦 理臺灣、馬祖到大陸小三通之旅遊,九十年間戌○○、亥 ○○時常會回來馬祖,在九十年間有接過他們二、三次, 戌○○亥○○帶臺灣旅客到馬祖旅遊,其會協助安排交 通住宿等語參之(見本院第十六卷第三三頁及第三四頁) ,被告亥○○雖會帶臺灣旅客到馬祖旅遊,惟次數亦屬有 限,是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戌○○亥○○之認定。 ⒏被告卯○○雖辯稱:因有房子要整修,所以將戶籍遷回馬



祖云云,惟整修房子並無需將戶籍遷回馬祖之必要,是被 告卯○○所辯,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⒐被告丁○○雖辯稱:其在大陸福州連江縣尚有祖厝,其父 親遂要求其將戶籍遷回馬祖,於九十年五月將戶籍遷回馬 祖,以便父子倆以小三通之方式申請赴大陸探親掃墓,原 審其並未自白、證據不明確,並不符合簡易處刑之要件, 且簡易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為 限,而原審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顯與簡易處刑之意旨不 合,甚且其係投下廢票,並不會對於選舉結果產生不正確 之結果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即有申辦金門馬祖澎湖專 用出入境證(參本院第三卷第七一頁),惟被告丁○○ 於九十二年十月才另申辦金門馬祖澎湖專用出入境證, 直至九十三年三月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參本院第 三卷第一六七頁),是被告於遷移戶籍後,於二年多後 才利用小三通至大陸一次,此部分顯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
⑵至於原審係以被告丁○○將戶籍遷移至馬祖,並未實際 居住於馬祖,且往來之次數亦有限,而依上開之證據認 定被告丁○○違法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無違 反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被告丁○○雖辯稱其係投下 廢票並不會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惟被告丁○○此項辯 解並無從證明,是亦無法為有利之認定。
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簡易判 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此係針對主刑之宣告所做之限制,對於從刑並未另 做限制,而原審對被告丁○○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此 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
㈦連江縣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連江縣第三屆縣議員 選舉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 ,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 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 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後候 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 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五點二三; 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 十八票,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為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有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及九十一 年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六九七號



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七五五 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0九一二七00八0 六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0九一二七0 一0四八號函、第0九一二七0一0四九號函所示第三屆連 江縣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第三屆縣議員選舉人名冊公告 資料及選舉結果統計表(參原審第一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十頁 及第二六四頁至二七0頁),是被告渠等虛報戶籍遷入取得 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已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甚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渠等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癸○○午○○乙○○寅○○庚○○壬○○辰○○酉○○丑○○未○○戌○○亥○○、子 ○○、卯○○甲○○丙○○丁○○戊○○己○○辛○○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癸○○午○○未○○子○○卯○○戊○○更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 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縣長、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及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其 戶籍地所在之各個投票所投票,其前後二次妨害投票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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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