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2號
ULDM,106,簡,23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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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1號
                   106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林孟加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01、1956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
3795、3857、3922、4345、4657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就
下列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該部分事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男因獲知其友人劉良裕王添興張凱哲劉良裕、王 添興及張凱哲涉犯恐嚇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與「起揚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負責 人羅坤文發生租車糾紛,即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凌晨某時 ,與林孟加(綽號「檸檬」)、李育誠田紹圻許文豪楊銘煌陳冠銘邱道晨李柏諺徐得桂黃士廉(原名 黃鈞儒)、張丞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俊兄」等人(李育 誠、田紹圻許文豪楊銘煌陳冠銘邱道晨李柏諺徐得桂黃士廉張丞鋐等人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AH L-6035 及5553-L6 號等 多部自小客車前往「起揚租車行」。到達車行後,陳建男即 與羅坤文發生激烈口角,詎陳建男林孟加竟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陳建男先對羅坤文恫稱:「不要再講 了,把槍拖進來輸贏!」,其後,林孟加即返回車上拿出一 把黑色轉輪道具散彈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下稱本案道具槍)進入該租車行,並指向羅坤文及其在場之 友人10數名(下稱羅坤文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羅坤文等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雙方爭奪槍枝而有衝突,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男林孟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620 號卷二第144 頁,本院219 號卷第94頁)
㈡證人徐書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239號卷一第231 至 236 頁、第243 至246 頁)
㈢證人張凱哲於警詢之證述(他1239號卷二第36至38頁) ㈣證人汪維華於警詢之證述(他413 號卷第25至28頁,他1239 號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
㈤證人王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1239號卷二第105 至 107 頁 、第115 至118 頁)
㈥證人徐全漢於警詢之證述(他413 號卷第46至48頁) ㈦證人簡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413 號卷第148 至15 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偵1907號卷第38頁至第39 頁反面)
㈧證人羅坤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907號卷第21至24頁 、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偵190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偵3011號卷二第362 至368 頁)
㈨證人李育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413 號卷第12至13頁 、第14至17頁,偵1907號卷第9 至11頁) ㈩證人田紹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1239號卷一第78至81 頁,他1239號卷一第93頁,偵1301號卷第76至77頁,他1239 號卷二第5 至9 頁)
證人劉良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他1239號卷一第99頁, 偵1301號卷第60至64頁、第152 至153 頁) 證人楊銘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09 號卷二第89頁反 面至第91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
證人陳冠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09 號卷二第51至54 頁,他309 號卷二第83至42頁)
證人許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309 號卷二第2 頁至 第4 頁反面、第40至42頁)
證人李柏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一第134 頁 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75 至176 頁)



證人黃士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一第179 頁 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210 至211 頁) 證人徐得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一第214 頁 至第215 頁反面、第245 頁,偵1295號卷第260 至261 頁) 證人邱道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一第250 頁 至第251 頁反面、第298 頁至第299頁) 證人紀景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956號卷第129 至13 2 頁、第155 至159 頁)
現場蒐證照片20張(他413 號卷第50頁、第175 至180 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他413 號卷第182 至190 頁、第 192 至194 頁、第196 至200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偵查報告影本1 份(偵1295號卷 第107 至170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建男林孟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恐嚇羅坤文等人,觸犯多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友人之租車糾紛 與他人口角,並進而以道具槍恫嚇他人,稍有不慎,即可能 危及羅坤文等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孟加於本案係 擔任配合之角色,復因與羅坤文等人衝突而受有頭部及軀幹 及雙上肢多處撕裂傷(共25公分)等傷害,所受傷害不輕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簡232 號 卷第27頁),堪信被告林孟加亦受有部分教訓,參以本案道 具槍並無證據證明確有殺傷力,犯罪情節相較於持改造槍枝 恐嚇他人之情形為輕,併酌以被告陳建男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葬儀社,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未婚,有1 名未成年女兒由弟弟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女兒 同住;被告林孟加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為業,月 收入約2 萬元,未婚,現與胞姊、母親同住,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案犯罪所用之 本案道具槍並未扣案,是否滅失尚未可知,且無證據證明該 道具槍屬於被告2 人所有,難認本案道具槍符合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為被告2 人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0 號卷二第147 頁,106 年度易 字第219 號卷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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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