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3號
ULDM,106,簡,19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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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選任辯護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鄭偉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01、1956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
3795、3857、3922、4345、4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均就下列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該部分事實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偉志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陳建男黃勝雍之朋友,吳政隆(綽號小胖)曾與黃勝雍 有肢體衝突,陳建男對此頗有不滿,又因劉明村陳永修( 時任雲林縣議員林聖爵之助理)2 人均力挺吳政隆等人,陳 建男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1 月1 日中午12時35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林聖爵議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聖爵議員 稱:「阿修(指陳永修)給我『落腳』(指陳建男另一友人 陳昱廷)PO那個是什麼意思?」、「他現在挺小胖(指吳政 隆)的話,沒關係啊,你跟他說,我晚上6 點,準時要去抓 他。」等語,林聖爵隨即聯繫陳永修並轉知上情,以此危害 陳永修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永修,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其後,陳建男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5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 分,以其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劉 明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我阿香啦 ,來,輸贏,你在哪?」、「回來斗六,輸贏。」、「我看



你不爽,要揪你,來,現在馬上回來。」等語,以此危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明村劉明村因心生畏懼而掛斷電話,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緣賴建彰於104 年1 月間積欠劉龍吉債款新臺幣(下同)1, 050 萬元,並於104 年2 月9 日簽立7 張面額各100 萬及1 張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約定分期攤還。賴建彰另於104 年8 月初委託陳建男代為出面處理其與劉龍吉間之債務,陳建男 乃於104 年8 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之「印地 安PUB 」與劉龍吉討論上揭債務,並要求劉龍吉以300 萬元 處理上揭債務,劉龍吉表明不願接受,隨即離去。詎陳建男鄭偉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建男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不法為賴建彰減免債 務,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於104 年8 月28日某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給劉龍吉,表示:「要以100 萬元處理,不要就輸贏」等 語恐嚇劉龍吉,致劉龍吉心生畏懼,然未因此同意減免賴建 彰之上開債務。
陳建男鄭偉志意圖不法為賴建彰減免債務,共同基於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偉志於104 年8 月28日某時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龍吉既然你不願意跟我 們交朋友、那很簡單、我要的就是那些票跟借據、我看你自 己交出來、還有那個人你千萬別跟我動到、不然沒什麼好講 的、輸贏」等語之簡訊、各式長短槍械放置在床上之照片給 劉龍吉,致使劉龍吉心生畏懼,然未因此同意減免賴建彰之 上開債務。
陳建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 日晚間8 時59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傳送「我阿峰,輸贏,幹!」等語之簡訊給劉龍吉,使劉龍 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男鄭偉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620 號卷二第48至 49頁,本院193號卷第86、94頁)
㈡證人劉明村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15 至316 頁) ㈢證人陳永修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20 至321 頁) ㈣證人林聖爵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23 至324 頁) ㈤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1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偵3011號卷二第318 頁正反面)
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3011號卷二第319 頁、第326 頁正反 面)
㈦證人王惠毓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他1332號卷第4 至6 頁、



偵3011號卷二第309 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劉龍吉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08 至 310 頁)
㈨證人陳泰州偵查中之證述(偵3011號卷二第375 頁) ㈩證人即林志憲偵查中之證述(偵3012號第92至93頁) 槍枝、簡訊翻拍照片各2 張(他1332號卷第11至14頁) 本票影本翻拍照片2 張(他1332號卷第15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 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 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陳建男犯罪事實㈠及㈡⒊所為(3 罪),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事實㈡⒈、㈡⒉所為(2 罪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被告鄭偉志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就事實㈡⒈ 及㈡⒉均已述及「要以100 萬元處理」、「我要的就是那些 票跟借據」等要求減免債務之語句,顯然係為減免賴建彰之 債務而為危害通知,則此部分被告陳建男鄭偉志之所為已 構成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認被告僅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復已告知被告2 人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2 人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建男分別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鄭偉志各就犯罪 事實㈡⒈、㈡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㈢被告陳建男就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偉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建男就犯罪事實㈡⒈、㈡⒉,鄭偉志就犯罪事實㈡⒉ 之犯行均未能使賴建彰取得減免債務之利益,本院衡酌上情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渠等之刑(被告鄭偉志部分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男因欲處理其友人 與他人間糾葛,即以恫嚇、脅迫方式解決問題,並傳送槍枝 相關照片恐嚇他人,足見其橫行霸道,動輒以暴力相向,殊 不可取;被告鄭偉志明知被害人將因此心生恐懼,仍為虎作 倀,共同參與恐嚇他人犯行,亦屬可罰,惟本院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永修劉龍吉均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620 號卷一第399 頁、卷 二第17頁、第55頁),足認渠等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犯後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陳建男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葬儀社,月收入不穩定,未婚,有1 女尚未 成年,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弟弟同住;被告鄭偉志於本院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為3 、4 萬元,與配偶離異,現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 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建男雖分別為上開 5 罪,然其被害人僅有3 人,且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僅相隔 兩天,犯罪事實㈡⒈、㈡⒉部分犯行係在同一天所犯,此些 犯罪相關性較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男因上開犯罪獲得 利益,參酌被告陳建男已與被害人陳永修劉龍吉和解,顯 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爰就被告陳建男上開5 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男鄭偉志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亦致 使劉龍吉之妻王惠毓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云云,然被告2 人係傳送訊息、圖片至劉龍吉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渠等 已預見該些訊息、圖片將為王惠毓知悉,難認渠等有恐嚇王 惠毓之故意,則被告2 人對於王惠毓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 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男犯罪 事實㈠之犯行、被告鄭偉志犯罪事實㈡⒉之所用行動電話, 檢察官均未聲請沒收,被告陳建男鄭偉志復表示拋棄該些 行動電話之所有權(本院620 號卷二第52頁),則該些行動 電話已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建男犯 罪事實㈡⒊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行動電話為 現今社會常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犯罪之物,事實上並無何 危險性,考量沒收之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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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