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4年度,134號
SDEV,94,沙小,134,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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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送達代收人 邱薇安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吟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持用原告所製 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簽帳消費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以下同)八 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拒不清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 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一)、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循環信用 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二)、依約定條款第 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以各帳單週期之期滯納金係自逾期之 日起,以九十日為計算上限;因被告欠款未清償,且屢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 件、帳單明細四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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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