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3年度,498號
SDEV,93,沙簡,498,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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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隆天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子○○
        丑○○
        寅○○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癸○○應就被繼承人郭重華所遺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四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辰○○巳○○午○○未○○○申○○應就被繼承人郭重烜所遺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四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卯○○辰○○巳○○午○○未○○○申○○應就被繼承人郭洪娉媎所遺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四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四四‧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件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六二○-三部分土地面積約二一八.八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六二○-A○一一部



分土地面積約五七五.○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甲○○取得;六二○-A○一二部分土地面積約一.一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卯○○辰○○巳○○午○○未○○○申○○公同共有;六二○-A○一三部分土地面積約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癸○○公同共有;六二○-A○一四部分土地面積約二七六.九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丙○○取得;六二○-A○一五部分土地面積約七七一.八一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酉○○之主張:
⒈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六二○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四四.八五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 ○○、郭重華(已死亡)、郭重烜(已死亡)六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依 序為二二七六五○分之二七○○○、二二七六五○分之七○九六○、二二七六 五分之三四一八、二二七六五○分之九五二四○、二二七六五分之一三、二二 七六五分之一四,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因被告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 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原告及被告郭重炟、郭重華乙○○甲○○、鄭蘇 木等六人,而原告起訴前郭重炟、郭重華已經死亡,玆就其死亡後,及繼承情 形分述如後:
郭重華部份:郭重華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應由其配偶即丁○○,及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郭珠惠與被告戊○○己○○○庚○○)繼承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三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然郭珠惠 早於八十七年十醫月二十六日死亡,關於其繼承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條之規定,郭珠惠既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郭珠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被告辛○○壬○○、子 ○○、丑○○寅○○癸○○等六人,自應由該六人繼承其繼承部分,並 保持公同共有。
⑵郭重炟部份:郭重炟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其配偶即郭洪娉媎及其直 系血親卯○○辰○○巳○○午○○未○○○申○○等七人繼承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四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嗣後,郭洪娉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關於其繼承部分,則應由 被告卯○○辰○○巳○○午○○未○○○申○○等六人繼承,並 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⒊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郭重炟、郭重華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就其被繼承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後郭重炟之繼承人郭洪娉媎亦死亡,郭珠惠又 於繼承人死亡,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訴中 ,請求上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洵屬正當。
⒋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為一八四四.八五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固屬農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而若依照兩造間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得面積約為二一八 .八○平方公尺、被告甲○○分得面積約為五七五.○五平方公尺、被告丙○ ○分得面積約為二七六.九九平方公尺、被告乙○○分得面積約為七七一.八 一平方公尺,超過○.二五公頃,其餘被告卯○○辰○○巳○○午○○未○○○申○○分得公同共有部分面積約僅一.一四平方公尺;被告丁○ ○、戊○○辛○○壬○○癸○○、子○○、丑○○寅○○己○○○鄭嘉龍所分得公同共有部分僅一.○六平方公尺,雖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二五公頃,始得 分割之限制,然系爭土地系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照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可不受上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 稱甲案):⑴六二○-三部分土地面積約二一八.八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⑵六二○-A○一一部分土地面積約五七五.○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甲○○取 得;⑶六二○-A○一二部分土地面積約一.一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卯○○辰○○巳○○午○○未○○○申○○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 持共有;⑷六二○-A○一三部分土地面積約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癸○○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⑸六二○-A○一四部分土地 面積約二七六.九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丙○○取得;⑹六二○-A○一五部分 土地面積約七七一.八一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乙○○取得,為公平適當,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甲○○陳稱:同意以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乙○○丙○○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案。原告引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來進行分割系爭土地,但依據分鬮書早 在四十六年農曆十二月就以自行分割完成,並設有地界,互不侵犯,各自經營沿



用至今,亦即今日仍存有分管之事實狀態。農業發展條例最初於六十二年八月二 十二日制定,明顯可見,分割書約定之成立與使用,早先於農業發展條例之制定 。如僅對系爭土地土地,以農業發展條例來進行土地分割,顯有所理虧。要使用 農業發展條例來進行分割,應以同地段五○五-一地號(同地段六二○地號土地 重測後尚未逕為分割前之面積二二一一一.五二平方公尺,亦即縣府執行逕為分 割後之六二○、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等四筆共有地號)之整體 土地,來進行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較為合理,也不致因分割而毀 壞原屬同地號同筆土地其上多年生之農作與建築物設備。若不能合併上開土地一 同分割,則請求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⑴ 六二○-三部分土地面積約二七六.九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丙○○取得;⑵六二 ○-A○一六部分土地面積約二一八.八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⑶六二○-A ○一七部分土地面積約五七五.○五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甲○○取得;⑷六二○- A○一八部分土地面積約一.一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卯○○辰○○巳○○午○○未○○○申○○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⑸六二○- A○一九部分土地面積約一.○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戊○○辛○○、壬 ○○、癸○○、子○○、丑○○寅○○己○○○庚○○共同取得,並按其 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⑹六二○-A○二○部分土地面積約七七一.八一平方公 尺分由被告乙○○取得等語,資以抗辯。
㈣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癸○○卯○○辰○○巳○○午○○未○○○申○○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癸○○卯○○辰○○巳○○午○○未○○○申○○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方公尺原係原告與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郭 重華(已死亡)、郭重烜(已死亡)六人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二二七 六五○分之二七○○○、二二七六五○分之七○九六○、二二七六五分之三四一 八、二二七六五○分之九五二四○、二二七六五分之一三、二二七六五分之一四 ,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而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被告等人之戶籍騰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法行調解程序,亦未能達成協議,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甲○○乙○○丙○○等人對此未為爭執,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足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 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 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 與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郭重華、郭重烜六人所共有,然郭重 華、郭重烜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茲就郭重華、郭重烜之繼承情形分述如後: ⒈郭重華部分:郭重華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應由其配偶即丁○○,及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郭珠惠、被告戊○○己○○○庚○○等五人繼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三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然郭珠惠早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關於其繼承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 定,郭珠惠既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又郭珠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被告辛○○壬○○子○○丑○○寅○○癸○○等六人,自應由該六人繼承其繼承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 ⒉郭重烜部分:郭重烜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其配偶即郭洪娉媎,及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被告卯○○辰○○巳○○午○○未○○○申○○等七人繼 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七六五分之一四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關 係。嗣後郭洪娉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關於其繼承部分,則應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卯○○辰○○巳○○午○○未○○○申○○ 等六人繼承,並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郭重烜、郭重華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就其被繼承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上 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癸○○卯○○辰○○巳○○午○○、未○ ○○、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對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癸○○卯○○辰○○、巳○ ○、午○○未○○○申○○等人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正當。 ㈤按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條第十一款、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一八四四‧八五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依前揭條文之定義,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而若依照兩造間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得面積約為二一八.



八○平方公尺、被告甲○○分得面積約為五七五.○五平方公尺、被告丙○○分 得面積約為二七六.九九平方公尺、被告乙○○分得面積約為七七一.八一平方 公尺,均超過○‧二五公頃,惟被告卯○○辰○○巳○○午○○、未○○ ○、申○○分得公同共有部分面積約僅一.一四平方公尺;被告丁○○戊○○辛○○壬○○癸○○、子○○、丑○○寅○○己○○○鄭嘉龍所分 得公同共有部分僅一.○六平方公尺,雖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二五公頃,始得分割之限制,然系 爭土地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縣大 甲地政事務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甲地測字第○九三○○○六三六五號函在卷可稽 ,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可不受上開限制,而可為 分割之客體。
㈥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因在分割遺產前,該應有部分屬 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相互間並無比例可言,故將原物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部分,應由該等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查郭重華、郭重烜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寅○○、癸○ ○、卯○○辰○○巳○○午○○未○○○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到庭陳明並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情形,故若採用原物分配於該等繼承 人時,亦應保持其原共有關係,併予敘明。
 ㈦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 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 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地段六二○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甲○○、被 告丙○○、被告乙○○郭林霜眉郭俊欽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重 烜、郭重華所共有,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 號判決分割,並經確定在案,則各共有人雖未辦理登記或交付,然因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故各共有人已取得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即同地段六二○地號土地現已非共有狀態,無法與本件系爭土地合 併再為分割甚明,是被告丙○○乙○○請求將同地段六二○、六二○-一、六 二○-二、六二○-三等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要無可採。 ㈧系爭土地地形整體上大致上呈現梯形,西側較窄,東側較寬,北側面臨一三二號 縣道公路,周遭交通尚稱便利,且系爭土地內部由被告乙○○種植梨樹,業經本 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本院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紀錄屬實。而原告與被告乙○○丙○○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即附圖所示甲、乙兩案),大致上以原告、被告甲○○,郭重烜之繼承 人即被告卯○○辰○○巳○○午○○未○○○申○○,及郭重華之繼 承人即被告丁○○戊○○己○○○庚○○辛○○壬○○子○○、丑 ○○、寅○○癸○○,與被告丙○○、被告乙○○為主,配合地形,以與同地 段六一九之二號邊界南北向平行切割成六個區塊,依序由西向東排列,就兩造所 分得之土地,土地完整方正,均各面臨道路可資通行,兩方案間不同者僅為共有 人取得土地之排列順序而已。查被告丙○○乙○○為父子,原告提出之甲案將 被告丙○○乙○○二人之分得土地置於相鄰處,有助於被告丙○○乙○○



農業使用,而被告乙○○丙○○提出之乙案將渠等二人分得土地分置於最東及 最西二側,並不相連,則在農作運用上,勢不如相鄰使用方便,是為求土地利用 便利,追求較高之經濟效益,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甲案為可採。至被告丙○○辯 稱:伊選的位置上有伊的支撐架云云,然支撐架為可活動之地上物,可於分割後 自行調整至分得土地上,而土地分配位置將影響所有共有人取得土地之日後價值 ,且無法再行更動,兩相比較,更徵原告提出之甲案較能符合各共有人分割後之 最大土地利用效益。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重華、郭重烜二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未 辦理登記,渠二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屬有據,自 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到場兩造所為之聲明、本件共有物之 性質為田地、適宜耕作,四周交通及水利灌溉均屬便利,其分割後,較能地盡其 利,於經濟效用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有增進,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所示之甲案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㈩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被告雖曾就分割方 法有爭議,亦屬保護其權利之正當行為,訴訟費用如全由被告負擔,自係顯失公 平。本院因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即持分比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當 事 人 │ 應 負 擔 比 例 │ 備 註 │
│號│ │ │ │
├─┼────────────┼────────┼───────────┤
│⒈│被告甲○○ │227650分之70960 │ │
├─┼────────────┼────────┼───────────┤
│⒉│被告乙○○ │227650分之95240 │ │
├─┼────────────┼────────┼───────────┤
│⒊│被告丙○○ │22765分之3418 │ │
├─┼────────────┼────────┼───────────┤




│⒋│被告丁○○戊○○、鄭郭│22765分之13 │同右。 │
│ │秀銘、鄭嘉龍辛○○、林│ │ │
│ │伊芬、子○○丑○○、林│ │ │
│ │書毅、癸○○ │ │ │
├─┼────────────┼────────┼───────────┤
│⒌│被告卯○○辰○○、郭東│22765分之14 │就此部分應有上開被告連│
│ │墉、午○○未○○○、郭│ │帶負擔。 │
│ │西香 │ │ │
├─┼────────────┼────────┼───────────┤
│⒍│原告 │227650分之27000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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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