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高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高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黏工具壹組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魏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上午 10時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巷0 號福德宮,持其 所有以金屬墊片綑綁細繩製成之自製沾黏工具,以將該工具 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箱內現金之方式,竊取福德宮香油錢 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20 元(起訴書記載為2 千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20 元)。得手後,因繩斷裂,該工具 掉落香油錢箱內,魏高泉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 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魏高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福德 宮管理人員蔡宥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並有沾黏工具 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於100 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缺錢花用,竟 花心思製作沾黏工具竊取寺廟香油錢,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實不宜輕判,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婚,與母親同住,國 小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 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