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94年度,201號
SDEM,94,沙交簡,201,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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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二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
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中「自明知酒後會 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之現象」,應更正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三、四行中「竟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JAT-562號之機車」,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JAT-562號機車回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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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