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訢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Q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面額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 三年七月八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 所示。
②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六月七日、六月九日向原告買受貨品(品名SMD SAW315MHZ5*+/-75KHZ),價金分別為九萬二千四百元、十 八萬四千八百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已分別於同年五月八日六月八日、六月十 日送貨予被告,但被告迄未依約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Q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面額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詎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另原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六月七日、六 月九日向原告買受貨品(品名SMD SAW315MHZ5*+/-75KH Z),價金分別為九萬二千四百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已 分別於同年五月八日六月八日、六月十日送貨予被告,但被告迄未依約支付貨款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一致之出貨單、貨物收據各三紙為證,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亦有明定。茲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自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設有規定。從而 ,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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