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570號
TYEV,94,桃簡,570,200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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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七О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規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 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 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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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