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俊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四
字第1 號、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俊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正俊於民國92年至98年3 月間擔任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下 稱二崙鄉農會)供銷部之倉庫管理員,處理二崙鄉農會管領 之糧食出倉管理業務。緣自民國90年5 月1 日起,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後改制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 中區分署,以下均簡稱農糧署)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 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二崙鄉農會供銷部職員即廖文藝 、徐正俊實際承辦上開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等業務,係受國家所屬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公糧糧別中有所謂「學午糧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 點」,係農糧署以優惠價格,撥售臺灣地區辦理學校午餐之 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午餐食米,農糧署就學校申購數量、 價款等審核無誤並收取價款後,即製發「糧食出倉單」交付 申購學校及撥糧倉庫,由申購學校向指定之撥糧倉庫提米。 乃前私立崇先中學(址設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6 號,下稱崇 先中學,94年9 月21日解散)於學校營運期間,均依前揭「 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向農糧署申購學午糧,農糧署 則委託二崙鄉農會撥付學午糧予崇先中學。惟崇先中學於92 年底爆發校產遭掏空事件,學生人數因而逐年遞減,造成崇 先中學於93年7 月至94年6 月向農糧署申購之學午糧未依申 購數量向二崙鄉農會提領罄盡。迄94年9 月間,因崇先中學 財務困窘,短缺現金,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洪幸考量該校向農 糧署申購之學午糧尚有剩餘米糧未向二崙鄉農會提領,乃透
過負責運送學午糧之司機廖學敏向二崙鄉農會承辦人員詢問 可否變賣求現。廖文藝獲悉崇先中學有意變賣尚未提領之學 午糧後,竟覬覦崇先中學原以約市場行情半價之優惠價格向 農糧署申購食用米,倘將崇先中學剩餘米糧依當時白米躉售 價格轉售,扣除支付崇先中學向農糧署申購之價款,仍有高 額利潤,遂依據二崙鄉農會供銷部倉管人員即被告徐正俊日 常登載之「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核算崇先中學自93年7 月至94年6 月累積尚未提領之學午糧尚有2 萬250 公斤,再 自行決意將2 萬250 公斤學午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5元之價格支付崇先中學,而於94年10月3 日將現金30萬37 50元交與不知情之司機廖學敏轉交崇先中學總務處出納組人 員洪幸,洪幸則當場將其持有而尚未提示兌領之94年4 、5 、6 月「糧食出倉單」交付廖學敏轉交廖文藝。徐正俊雖知 悉上情,且明瞭崇先中學於94年8 月3 日以後,即未再向二 崙鄉農會提領學午糧,但為避免廖文藝上開行為會波及到自 己,遂在其自己業務上為管理二崙鄉農會發放予雲林縣斗六 市、斗南鎮、大埤鄉、麥寮鄉、臺西鄉、古坑鄉、二崙鄉等 各學校學午糧出倉情形,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 製作之93年7 、8 、9 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營養 午餐出倉明細表之備註欄內,以鉛字書寫如附表編號7 至編 號12「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內備註欄位之內容」欄位內所示 之不實記載,用以表示崇先中學仍於94年8 月12日、9 月22 日、10月16日提領70包、70包及67包白米之不實訊息,足以 生損害於二崙鄉農會及農糧署對於學校學午糧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徐正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玫枝 、證人洪幸、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藝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廖 學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崇先中學94年10月3 日現金及銀 行存款結存日報表、崇先中學農糧署糧食出倉單93年1 月至 94年6 月之糧食出倉單、92年1 月至93年12月份營養午餐出 倉明細單、廖學敏運送單翻拍照片56張(93年度)、廖學敏
運送單崇先中學部分17張、崇先中學94年10月3 日現金及銀 行存款結存日報表、公糧稻米包裝及標籤規定、台灣地區各 縣市米穀價格年報表及申購公糧工作手冊計7 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被告於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㈡、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8年4 月29日業經總 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㈢、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犯行之行為,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 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㈣、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 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 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 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 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 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 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 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 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 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 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215 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㈤、至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利用業務上管理糧倉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手 法多次登載不實出倉紀錄,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平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㈡、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實並不在於覬覦公糧的價差,也確 實未在本案賺取分毫,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藝供述在卷 ,其只是在知悉廖文藝之行徑後,為避免自己遭牽連而為不
實註記,此一心態實為人之常情,難以苛責,但被告既然擔 任二崙農會糧倉管理,就有一定義務盡好管理責任,一時的 鄉愿讓廖文藝有可趁之機,被告仍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 代價,然而被告已年過70歲,過往也未有涉犯刑事案件紀錄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並 非視法紀如無物之人,而本案歷經十年以上仍未能有一確定 結果,其實也反應了司法體制的無奈與無力,冗長的程序、 反覆不起訴、再議發回、最終起訴進入審理,單單就過程而 言,就足以使一個人遭受很大的精神壓力,佐以被告未否認 犯行,坦然面對錯誤,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 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並給予警惕。
㈢、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 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 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 主文所示。
㈣、本院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未臻嚴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但 仍應科予被告一定之緩刑負擔,期收緩刑之效,斟酌被告現 在之經濟狀況、家中需要被告照料情形,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㈤、本案犯罪所得為謝文藝所獲取,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是 以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崇先中學申購暨提領學午糧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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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糧食出倉單 │ 數量 │ │ │ 銷售糧食旬報表 │本件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
│編號│領糧月份│ (農糧署開立) │ │單價│ 金額 │ (二崙農會製作) │書即營養午餐出倉明細表不│
│ │ │ 列印日期/聯單編號│(包數)│ │ │撥糧日期/出倉數量│實內容(二崙農會製作) │
│ │ │ │ │ │ │ │ 註:每包5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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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月 │93/01/08│S93302 │2700公斤│12.1│32670 │93/04/20│2700公斤│6/10、11包;7/13、30包;│
│ │ │ │ │(54包)│ │ │ │ │7/26、13包(原子筆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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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2月 │93/02/04│S93355 │2950公斤│12.4│36580 │93/04/20│2950公斤│7/16、17包;8/12、30包;│
│ │ │ │ │(59包)│ │ │ │ │9/22、12包(原子筆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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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3月 │93/03/04│S0000000 │2900公斤│14.2│41180 │93/07/09│2900公斤│9/22、18包;11/15、30包 │
│ │ │ │ │(58包)│ │ │ │ │12/14、10包(原子筆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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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4月 │93/04/06│S0000000 │2900公斤│14.1│40890 │93/07/09│2900公斤│12/14、20包;1/11、30包 │
│ │ │ │ │(58包)│ │ │ │ │2/22、8包(原子筆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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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5月 │93/05/04│S0000000 │2900公斤│14.9│43210 │93/07/09│2900公斤│5/22、22包;3/24、30包;│
│ │ │ │ │(58包)│ │ │ │ │4/28、6包(原子筆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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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6月 │93/06/04│S0000000 │2900公斤│13.9│40310 │93/10/10│2900公斤│4/28、24包;6/3、30包; │
│ │ │ │ │(58包)│ │ │ │ │8/3、4包(原子筆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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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7月 │93/07/06│S0000000 │1650公斤│13.3│21945 │93/10/10│1650公斤│8/3、11包(原子筆登載) │
│ │ │ │ │(33包)│ │ │ │ │8/12、22包(鉛筆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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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8月 │93/08/05│S0000000 │1750公斤│12.3│21525 │93/10/10│1750公斤│8/12、35包(鉛筆登載) │
│ │ │ │ │(35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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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9月 │93/09/11│S0000000 │1750公斤│12.3│21525 │93/11/30│1750公斤│8/12、13包;9/22、22包 │
│ │ │ │ │(35包)│ │ │ │ │(均鉛筆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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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0月│93/10/10│S0000000 │1900公斤│12.3│23370 │94/03/10│1900公斤│9/22、38包(鉛筆登載) │
│ │ │ │ │(38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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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1月│93/11/08│S0000000 │1900公斤│12.7│24130 │94/03/10│1900公斤│9/22、10包;10/16、28包 │
│ │ │ │ │(38包)│ │ │ │ │(均鉛筆登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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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12月│93/12/10│S0000000 │1950公斤│14.7│28665 │94/03/10│1950公斤│10/16、39包(鉛筆登載) │
│ │ │ │ │(39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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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月 │94/01/21│S940073 │1950公斤│14.4│28080 │94/05/31│1950公斤│註1:經查,上揭93年7月 │
│ │ │ │ │(39包)│ │ │ │ │ 至12月間,以「鉛筆 │
├──┼────┼────┴─────┴────┴──┴───┴────┴────┤ 」登載在「營養午餐 │
│ 14 │94年2月 │無申購紀錄 │ 出倉明細表」之崇先 │
├──┼────┼────┬─────┬────┬──┬───┬────┬────┤ 中學學午糧出貨記錄 │
│ 15 │94年3月 │94/03/09│SS940022 │2100公斤│14.7│30870 │94/05/31│2100公斤│ 均為不實登載,「鉛 │
│ │ │ │ │(42包)│ │ │ │ │ 筆」登載之合計207 │
├──┼────┼────┼─────┼────┼──┼───┼────┼────┤ 包學午糧並未實際出 │
│ 16 │94年4月 │94/04/07│SS940056 │1950公斤│14.6│28470 │94/09/30│1950公斤│ 貨至崇先中學。 │
│ │ │ │ │(39包)│ │ │ │ │註2:經查,崇先中學94年 │
├──┼────┼────┼─────┼────┼──┼───┼────┼────┤ 度申購9,900 公斤( │
│ 17 │94年5月 │94/05/16│SS940088 │1950公斤│14.7│28665 │94/10/10│1950公斤│ 合計198 包)之學午 │
│ │ │ │ │(39包)│ │ │ │ │ 糧全數未提領。 │
├──┼────┼────┼─────┼────┼──┼───┼────┼────┤ │
│ 18 │94年6月 │94/06/13│SS940119 │1950公斤│14.6│28470 │94/10/10│1950公斤│ │
│ │ │ │ │(39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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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未提領之學午糧:【207包(93年度) x 50公斤】 + 【198包(94年度) x 50公斤】 = 20,25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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