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文德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日下午2 時 30分間某時點,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見林 黃桂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 供其代步。同年5 月11日下午1 時許,廖文德在雲林縣斗南 鎮西伯里某處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前開竊 得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為巡邏員警發現廖文德騎車不穩而攔查,並對廖文德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黃桂花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報表、106 年4 月17日、18日及2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被告騎乘前開機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前開機車鑰匙未拔,心起貪念而竊取 ,無視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也造成被害人無法使用該機車之 不便,又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駕駛動力交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且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 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 本次為第五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之行為實在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目前因一眼看不見, 無法工作,已離婚,全賴女兒資助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 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