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健源因陳良合撥打電話給詹健源之妻,懷疑其妻與陳良合 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03 月06日11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 號陳良合住 處,對陳良合恫稱「要怎麼樣都可以,不用叫警方,我們來 輸贏」等語,使陳良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良合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詹健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良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文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 為恐嚇危害安全的危險行為後進而為傷害的實害行為,如兩 者均成立犯罪,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應為傷害罪所吸收,然 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告訴人陳良合 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就其所涉傷害罪部分雖不應予以論罪( 另為不受理部分如後述),但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仍應依法論處(參照司法院(72) 廳刑一字第33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良合為認識之友人,因告訴人陳良
合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妻,剛好被被告接聽後,旋遭告訴人陳 良合掛斷,致被告誤認告訴人陳良合與被告之妻有何曖昧關 係,而前往告訴人陳良合住處,欲找告訴人陳良合理論,竟 未能理性質問告訴人陳良合,過於衝動,即口出惡言,對告 訴人陳良合有所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良合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雙方已化解誤會,犯後態度良 好,告訴人陳良合也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並考量被告 曾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阿公阿嬤、妻 子、兒子、從事牆壁切割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03月06日11時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之告訴人陳良合、廖美雲、張文真等3人 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良合等3 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手持上址門口板凳,砸毀大門玻 璃,致令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良合等3 人( 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告訴人陳良 合及廖美雲分別陳稱「幹你娘、臭機歪」等三字經之言詞, 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良合及廖美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良合 及廖美雲在社會上之評價。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良合、廖美 雲,使告訴人陳良合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想吐、臉部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亦使告訴人廖美雲受有左肩及左手拉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良合、 廖美雲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本文之規定,該 等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陳良合、廖美雲業已 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陳良合、廖美雲具狀撤回告訴,有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刑調字第891號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涉犯公 然侮辱罪嫌及傷害罪嫌等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 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