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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4年度,563號
TYEV,94,桃小,563,200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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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委託其代為出租房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二五0號十樓之四,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出租完 成後,被告即應交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作為 服務費,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所託事項;且於前開期間內,曾幫 被告繳付系爭房屋之電費四百二十六元。前述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訴外人楊碧芬帶原告到其家中聊天,過程中提及原告有幫人介紹房 屋,其說好,但因另有訴外人楊喬如在幫其介紹房屋,其便表示看誰先將系爭房 屋租出去,其再付錢給誰。原告有拿一張委託契約書給其,但因該契約書記載若 第三人介紹成功,其也要付錢給原告,其不願意,便未在前開委託契約書內簽名 ;之後原告說要看系爭房屋,其有拿系爭房屋之鑰匙給原告,叫他自己上去看, 其在樓下守衛室等候,但原告未將鑰匙交還給其。後來,系爭房屋是在九十三年 十月間經由力霸房屋公司楊喬如之仲介始完成出租事宜,其以支付二萬二千五百 元給楊喬如作為居間報酬。原告既然未成功介紹房屋出租,其當然不用付予原告 任何報酬。另外,電費繳費單是原告自己拿去繳納的,原告有跟其說要幫忙繳電 費,其表示電費以前都是守衛在幫忙繳,故不同意由原告代為繳納,但原告竟自 己去繳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 ,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 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媒介被告將系爭房屋出 租,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 兩造有成立居間契約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原告雖有提出委託契約書乙份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在該契約書內簽名,並將該



契約書交還原告,此經被告抗辯在卷,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以,兩造就本件 居間契約存在與否,並無書面資料可憑。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楊碧芬固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介紹出租房屋,伊只是在九十 三年七、八月間在被告家中介紹兩造認識,當時並未看到原告拿委託契約書給 被告,且被告未確切要求原告幫他把系爭房屋出租,只說等出國回來再與原告 聯絡或與伊聯絡;另外,伊未曾與兩造一起去看系爭房屋,亦不清楚被告有無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原告等語明確,惟審酌證人楊碧芬前述證詞可知,證人楊 碧芬不曾親自見聞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之情形,是以,徒憑證人楊碧芬所證情 節,尚無從證明原告所言: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成立居間契約乙節為 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嗣後是經由原告之居間行為而出租。是以,本院認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就其主張為實乙節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
(二)此外,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訴外人楊喬如為訂約之媒介後,由 訴外人陳體道就承租系爭房屋乙事為承諾,被告與訴外人陳體道並於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簽立租賃契約,並完成公證程序乙節,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楊喬如之名片、不動產租賃要約\承 諾書各乙份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由此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九十三 年十月間係經訴外人楊喬如之居間行為而出租,非由原告居間出租等語,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綜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房屋出租是訂立居間契約而媒介被 告訂約,加以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體道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亦非由原告居間媒介所成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無給 付居間契約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契約之報酬四萬 五千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 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 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 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 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謂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事務之承擔而言。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理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九十三年九月份之電費四百二十六元 ,而要求被告給付該代墊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九月電費通知及收 據乙紙為證,被告就此原告業已繳納前開電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未 委任原告繳電費,是原告自己將繳費通知單拿去繳納的,其曾向原告說不用幫 忙繳等語在案,佐以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而替被 告管理系爭房屋乙節為實。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係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



而基於管理被告事務之意思,為被告清償前開電費債務。再者,此項事務之管 理在客觀上雖有利於被告,被告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惟因前開事務之 管理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意思,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對管理人之義務,則僅在其所得之利益內擔負之,是以,原告僅得在被告所受 四百二十六元之利益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電費四百二十六元。(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既為被告給付前開電費四百二十六元,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支付命 令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為催告 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就前述電費四百二十六元之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自收受本院支付命令之翌日 (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 支付之乙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電費四百二十六元 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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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