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6號
ULDM,106,易,60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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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晁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前,因見該址住宅門未上鎖,從大門侵入上址林騏豪之住 宅,徒手竊取林騏豪所有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ARMANI 手錶1 只、Calvin Klein(起訴書誤載為KelivnClein )手 錶1 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將Ipho ne6 行動電話1 支、ARMANI手錶1 只、Calvin Klein手錶1 只均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張晁哲得款3,000 元 ,並花用殆盡。嗣經林騏豪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晁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50014532號 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56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6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84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騏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附卷 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離婚,家中尚有父母 親,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 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未上鎖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又被害人林騏豪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竊得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ARMANI手錶1 只、 Calvin Klein手錶1 只,業經變賣取得3,000 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而變賣所 得款項屬「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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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