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豐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鐘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事實:鐘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 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1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 ○○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時,趁店員陳致 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冰箱內之保力達蠻牛4 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旋持往他處飲用 殆盡;㈡於同年月14日18時4 分許,鐘豐得再度騎乘腳踏車 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得保力達蠻牛2 瓶(價值 共50元)得手後,藏匿於所穿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為陳致宇發現後攔阻,鐘豐得將竊得之2 瓶保力達蠻牛還給 陳致宇後,經陳致宇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輔佐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核 與統一超商店員陳致宇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 卷第12至1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 (見警卷第20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 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竟再犯本件2 次竊盜罪,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經濟價值甚為低廉,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段平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被害人也表明不再追究,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106 年2 月15日調解書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佐 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92年5 月6 日經鑑定為第1 類重 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濱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和輔佐人即其父親同住,及 輔佐人到庭表示:因為太太有精神疾病,遺傳給3 個小孩, 都是我在照顧,實在很困苦,家裡都是靠殘障津貼在生活(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錯,堪信被告係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考 量被告前述特殊身體、家庭經濟狀況,爰不另為緩刑負擔, 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竊所 得之保力達蠻牛4 瓶,價值僅有100 元,從調解書內容來看 ,被害人根本無意追償,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 告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 保力達蠻牛2 瓶已經發還給統一超商由陳致宇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