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4年度,86號
SYEV,94,營簡,86,200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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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台南縣北門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錦樹
  訴訟代理人 吳麗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既明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之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提供 擔保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雙方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 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五年,並約定利率自 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九,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後 計算,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本件原告信貸基本放款利率 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則本件請求之利率為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以每壹個月為一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共分六十期,按 期定額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於前開 違約情事發生,並經原告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原告有權將被告寄存 原告處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請求期前清償,並將前清償之款項抵銷 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被告所負全部債務時,由原告 指定之應抵充之債務、順序及方法。詎被告於借用前開款項後,僅繳至九十二年 一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簽定之前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 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一次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他項權利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各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份及放款分戶卡影本五份 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審著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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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