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均為案外人鼎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多 層次傳銷公司)之經銷商,並與被告為上下線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一月委由原告以其名義,代為向案外公司購買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 九千元之商品,該批貨款並由原告朋友吳明吉以信用卡簽帳方式先為代墊。嗣經 原告與被告協商,因辦理退貨僅能以被告名義為之,遂由被告辦理退貨,並於被 告收受退貨款後,將退貨款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全部交還原告,此有吳明吉收據 乙紙、退貨獎金明細表二紙、匯款申請單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被告迄 今仍未付款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無意見,該誨為原告所訂,但其中已交還二萬一千元,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退款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明吉收據乙紙、 退貨獎金明細表二紙、匯款申請單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被告並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主張該批退貨原為原告訂貨,被告已經退還二萬一千元予原告之事實, 原告並不爭執已收二萬一千元,但辯稱二萬一千元,並非被告應退貨款之一部 ,不應計算在內。查:證人黃靜幼到院證述「當時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貨款 方面他可能不足,需要我的協助」、「(十八萬九千元的貨是何人訂貨的?) 是原告要我協助他去訂貨,但後來我又委託吳明吉訂貨,在原告與我聯絡前, 我沒有與被告聯絡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筆錄)足證該批 辦理退貨之物聘,應屬原告所訂,自屬可信。又證人施武男亦證述「當時約在 原告家中談,當場有我與原告及被告三人,當時原告怕這筆款項退貨款下來, 原告會拿不到,所以要求我們先拿二萬一千元來做保證」等語(見同上筆錄) ,既非被告訂貨,則退貨一事,依前開二證人所證述,應退款項多少,自與被 告無涉,是被告主張二萬一千元屬退貨款一部分,應屬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原告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二萬一千元,非退貨款,其前開所辯,自不 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二千五百十元,及自九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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