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黃澄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宏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宏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 借貸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0 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 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八點四機動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並簽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之信貸指標利率以調整為百分之一點五,加計 百分之八點四,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漲卡 、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四十 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依約本項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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