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4年度,167號
SYEV,94,營小,167,200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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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村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洪當賜
  被   告 曹邱妍妍(即唯農醫院負責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曹邱妍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曹邱妍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被告曹邱妍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公司以趙東興之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號 及0000000號之電話,裝設於唯農醫院(設於新營市○○街一號使用), 並欠繳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二0六一九元 (0000000號為二0一九七元,0000000號為四二二元),為此本 於民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其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前開電信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曹邱 妍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被告甲○○則以:受被告曹邱妍妍授權辦理並非無權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電信費用帳單等物為證,被告曹邱妍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甲○○對前開證據亦未爭執,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1)本件被告曹邱妍妍為唯農醫院(設於新營市○○街一號使用)之經營者,唯農 醫院係獨資等情,業據被告曹邱妍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 號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南縣衛生局之訪問紀要載明(見本院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六六號、九十二年度營簡更(一)字第一號給付票款卷),而證人趙 東興係被告曹邱妍妍所聘任並擔任院長一職,亦經證人趙東興證述在卷(見本 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筆錄),並有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 按,則趙東興受僱於唯農醫院擔任院長職務,被告曹邱妍妍為雇主,並由被告 曹邱妍妍授權及提供趙東興資料予被告甲○○,替唯農醫院院長即趙東興辦理



系爭電話,並設於新營市○○街一號供唯農醫院之院長使用,被告甲○○辯稱 並非無權代理一節,自屬可信。
(2)又證人吳惠兒(即原告公司系爭電話之申辦員)到院證述「當時我確實有建議 相對人把其中一支電話改成非營業用,因為這樣費用比較便宜」、「都是要在 唯農醫院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筆錄),顯然本見系爭電話 自始至終均用於唯農醫院,僅因欲減低電話費用,改依趙東興名義申請,並經 唯農醫院負責人即被告曹邱妍妍同意,是被告甲○○辯稱受唯農醫院僱用辦理 唯農醫院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 代理一節,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曹邱妍妍給付貳萬零陸佰壹拾玖元 (0000000號為二0一九七元,0000000號為四二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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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