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黃澄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一五四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零分在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欣怡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法 官 黃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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