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曾秋絨
呂福錄
張天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南段七六0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磚造石棉瓦房屋及B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參個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書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是,請求之事實同一者或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据,並 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案 訴訟進行中,經複丈土地上建物之後,被告丙○○○始才抗辯地上建物係其丈夫 乙○○所有,且無論地上物係丙○○○或乙○○所有,原告係依据土地所有權均 得請求丙○○○或乙○○拆屋交地,請求之法律關係同一或基礎事實同一,原告 訴求被告丙○○○拆屋交地是否有理由,應以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為据,而且原 告將被告丙○○○之丈夫乙○○追加為被告,請求丙○○○或乙○○應拆屋交地 ,亦不甚妨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之一,依 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南段七六0之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七六 0之一0地號土地以及訴外人蔡邱宜榮所有同段七六0之二地號土地,原均屬 於同段七六0之二地號土地,因 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共有人(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蔡邱宜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訂立和解筆錄,現在之七六0之八地號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土 地),七六0之一0地號土地歸被告單獨所有,並已辦妥分割登記,目前同段 七六0之八地號土地已經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三)原告所分得系爭土地上面有被告所有之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置、面積如 附件A、B所示)。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該地上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又依据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原告也可請求被告將該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此提起本案訴訟(民法第八二五條及最高 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訴訟,若判決 分割時,判決書雖未記載應拆屋交地,土地分得人可依据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書 ,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強制執行法第一三一條),但是,本件土地之 上開分割訴訟是因訂立和解筆錄而終結訴訟,該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應拆屋 交地,原告要拆屋交地,須要提起本案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始可聲請強 制執行拆屋交地,原告乃提起本案訴訟。
(四)原告在被告所分得七六0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果園之果樹),原告早就 加以剷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告完畢,則原告應交還被告之土地已經交還被 告。自和解成立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現在已經一年四個月左右,完成 分割登記之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分割登記時,原告就可隨時請求 被告拆屋交地,惟那時(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有寬延被告六個月期間之意, 乃未立即請求拆屋交地。自完成分割登記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今也已 經過一年左右,原告現在身体因年老而衰弱,希望早日將本案糾紛解決,希望 收回土地,以免將本案糾紛留給子女。又本件被告丙○○○應拆除之房屋原係 一間豬舍之一部分,本案被告將其改裝,成為人可居住之建物,本案被告除了 該房屋之外,旁邊也有另一棟已經廢棄不用較新之豬舍,被告將本案系爭房屋 應拆除部分拆除後,被告也可容易改裝另一棟豬舍成為住屋,被告與其丈夫也 有子女,其子女對被告夫妻孝順,被告夫妻也可到其子女之處居住,不愁無屋 可住,本案原告民國二十年生,年歲已七十四歲,目前也重症(肝病等)纏身 ,病臥床上,希望早日收回土地,以免子孫再為此事操勞,和解成立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之日起至今已一年六個月,被告主張要再寬延拆屋時間 ,非有理由。
(五)共有物土地分割時,若地上建物是舊房屋或農舍時,往往不考慮該舊房屋及豬 舍、農舍之經濟價值,注重分得土地之價值而訂立分割契約。則寧願拆除舊房 屋或豬舍、農舍,也要爭取完整而利用效用較高之位置。查本案係雙方與訴外 人蔡邱宜榮都是在此心態之下,在法院訂立和解筆錄,分割官田鄉南段七六0 之二號土地,主持和解之法官並無錯誤,原告還記得和解時,本件之原告訴訟 代理人呂曾秋絨(原告之媳婦)與呂曾秋絨之丈夫均有發言,若按和解筆錄會 拆除一部分房屋,請聽訂立和解當天之錄音帶即明,當天本案被告之丈夫乙○ ○也在場,在寧願拆除房屋之情形之下,分割訴訟之當事人乃訂立和解筆錄, 本案被告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本案被告曾經提起鈞院九十二年續字 第二號聲請繼續審判之民事訴訟,要推翻和解筆錄之效力,聲請繼承審判,第
一審、第二審均判決本案被告敗訴,該判決已經確定。(六)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之丈夫乙○○所有..云云。原告對被告 之該主張加以否認。 鈞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法官問對造( 被告),原告要訴求系爭之房屋是何人所有,對造答:「係被告所有」。次查 對造(本案被告)提起鈞院九十二年續字第二號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訟時,主張 :「系爭之地上建物坐落在本案原告甲○○○所分得之土地上,因本案被告所 有之建物將遭本案原告甲○○○聲請強制執行,乃提起該前案九十二年續字第 二號民事訴訟...」(請看附呈九十二年續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2行 到第7行)。對造(本案被告)在前案第一審訴訟敗訴後,上訴到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時,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也不爭執,則其在該第二審訴訟程 序主張:原審法院受理本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次開庭決定於同 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現場,依勘驗時書記官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上訴人所有 之磚造住家及豬舍,完全坐落在自己土地上...云云(請看對造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之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㷠行到第櫘行)。次查對造(本案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訴訟事件 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時,在其事實理由欄第三項主張、系爭土地呈狹長形(請 參見地籍圖証二),A部分由蔡邱宜榮建屋使用、B部分由甲○○○建屋使用 、C部分由原告丙○○○建屋又請求履勘現場...云云(請調閱鈞院九十二 年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第7頁)。則被告丙○○○於九十三 年十月七日之答辯狀所謂系爭土地為其丈夫乙○○所有..云云之主張,不足 採。系爭房屋係對造丙○○○所有,假設為乙○○所建造,丙○○○起碼就該 系爭房屋也有處分權,原告將丙○○○列為本案被告,訴求拆屋交地,依法並 無不可。並聲明:被告丙○○○或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田鄉 ○段七六0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磚造石 棉瓦房屋及B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
二、被告丙○○○則以:
(一)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 六號案件中,被告於和解當時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該和解應撤銷,且原告在現 地仍佔用私設巷道上及仍有原告之雞舍、果樹,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被 告現已六十餘歲,又需照顧腦中風併老年癡呆之丈夫乙○○,請 鈞長審酌上 開履行困難之情狀,墾請定五年履行期間。
(二)又系爭土地係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由被告丈夫乙○○向原地主沈新基購買,沈 新基並將土地上建物(即豬舍)併同土地,移轉其所有權予乙○○,凡此有沈 新基所書立收據乙紙為憑。乙○○為退役榮民,用畢生積蓄買下該地,將舊豬 舍整建後,旋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由嘉義遷入該址居住,乙○○並擔任戶長 ,迄今已逾三十年,凡此亦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乙份足參。上開土地係訴外人 乙○○向沈新基購買,被告只為單純家庭主婦,並無資力購買土地,系爭建物 亦係沈新基附送予乙○○,乙○○並擔任戶長迄今,由上開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乙○○非丙○○○。乙○○只是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妻丙○ ○○名下,建物則屬乙○○所有,原告以土地系被告所有,逕為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顯然對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B二建物,現 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 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 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一)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 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二)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 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 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坐落台南縣官田鄉南段七六0之八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磚造石棉瓦房屋及B部 分,面積0.000五公頃豬舍之事實,有前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2)又被告丙○○○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分割共有 物之和解筆錄,被告丙○○○於和解當時之意思表示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該和解應撤銷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前情形,亦經被告丙○○○提起 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二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駁回其訴訟確定在 案,此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審核無誤,被告丙○○○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
(3)又被告丙○○○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提出被告乙○○向其 前手沈新基購買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共有部分土地之收據乙紙為證,其上明載 包括地上施設物(即豬稠厝),原告並不爭執,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主張 ,依前開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足資證明其於本案前之陳述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一節,應屬有誤一節,自屬可信。(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官田鄉南段七六0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磚造石棉瓦房屋及B部分,面積0.000五公 頃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5)又被告乙○○置於系爭建物之物品為生活起居之物品,及建物亦為簡單建置, 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按,又其於現地住居達三十餘年,又有陳舊 性腦中風,行動不便,但意識清處,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四年二 月三日函可據,暨兩造間所涉訴訟進行及期間等情,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其 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