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2年度,132號
SYEV,92,營簡,132,2005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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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俐  律師
  被   告 沈榮輝
        沈秋霞  G
        沈慧敏
        黃沈秀香
        沈阿靜
        成沈阿矯
        沈春櫻
        沈美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共有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一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0五點七五平方公尺,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六年以三六鹽登字第九00六七0號收件登記,設定義務人陳道南、權利價值舊台幣貳佰元、權利範圍二一分之一、存續期間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沈榮輝沈秋霞沈慧敏黃沈秀香沈阿靜成沈阿矯沈春櫻沈美伶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郡南、陳村添、陳建良、陳秋涼陳嘉欣陳嘉育陳洽博、陳 宜文、陳宗江陳啟澄、陳乃伸、陳乃倡、陳乃偵、翁陳雪琴、陳俊明、陳俊雄 、陳霞、魏陳雪、陳品蓉共有之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一九七地號土地(下簡 稱系爭土地),由債務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道南於民國(下同)二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設定權利價值舊台幣二百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二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權利範圍二一分之一之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之被繼承人沈銀來,嗣於三十六年間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三十 六年鹽登字第九00六七0號辦理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二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止,迄今已六十四年,抵押權人均未曾行使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已罹於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及抵押 權行使之五年除斥期間,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銀來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遺 有繼承人即妻沈莊雪、子女即被告沈榮輝沈秋霞沈慧敏黃沈秀香沈阿靜成沈阿矯沈春櫻沈美伶,嗣沈莊雪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死亡,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沈銀來、沈莊雪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之效力 ,而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登記,因此,依法即為系爭抵押權之繼承



人,因系爭抵押權已影響原告系爭土地將來用以出售或持以抵押借款之價值,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沈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其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沈銀來之繼承權等語,以資抗辯。四、被告沈榮輝沈慧敏黃沈秀香沈阿靜成沈阿矯沈春櫻沈美伶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得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 表各一份、
實,此有該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所登字第0九二000二二一八號函檢送 之日據時代及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沈秋霞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書狀陳明欲拋棄對被繼承人沈銀來之繼 承權,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銀來、沈莊雪先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等人並未對被繼承人沈銀來、 沈莊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無訛,此有本院詢問表各二紙在卷 可憑,因此,被告沈秋霞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向本庭為拋棄繼承之陳明,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甚明。至被告沈榮輝沈慧敏黃沈秀香沈阿靜、成沈 阿矯、沈春櫻沈美伶等人則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二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止,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則登記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此觀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至明,因一般抵押權之發生及消滅均從屬於債權,換言 之,抵押債權發生後,抵押權始成立,因此,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時,通常約定 存續期間之末日即為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準此,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二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係抵押債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算至四十三年五月二十 六日止,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人沈銀來並未於上述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五 年除斥期間期滿後即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已 消滅,應堪採信。
㈣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既於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消滅,則抵押權人沈銀來即負有塗銷 抵押權之義務,然其於六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時,繼承人並未對其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已見前述,從而,是項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之。
㈤從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對於土地所有人之 所有權自成妨礙,而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單獨提起訴 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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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