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後,本院九十四年民執字第一00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板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四年民 執字第一00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板簡字第一二二八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