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福
陳克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財福(下稱被告吳財福)、 被告即告訴人陳克宏(下稱被告陳克宏,二人涉犯公然侮辱 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千禧湯露天溫泉泡湯,因被告吳財福腳踩公用水瓢 ,被告陳克宏見狀心生不滿而出言制止,雙方進而發生口角 ,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以肢體伸手碰觸 拉扯,期間被告陳克宏徒手毆打被告吳財福頭部、左肩膀及 腹部,被告吳財福則徒手毆打被告陳克宏後腦勺、左右臉頰 及以腳踹其腹部,致被告陳克宏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下 唇擦傷等傷害,被告吳財福則受有左耳耳膜破洞、左側上臂 瘀血、疼痛、兩側上肢多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財福、 陳克宏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財福、陳克宏互相告訴對方普通傷害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吳財福與被 告陳克宏間成立調解,並經被告陳克宏當庭給付賠償金後, 雙方分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被告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 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