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5號
ULDM,106,易,185,201708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係告訴 人謝鳳儀之配偶林盈蓁所有,被告李素娥於民國72年間起, 即占用上開土地之一部,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混凝土斜坡供進 出使用。嗣於101 年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人員因進行水溝 營繕,而將該斜坡挖除,告訴人謝鳳儀乃告知被告李素娥不 得於原地重新鋪設斜坡。詎被告李素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原地重新 鋪設面積為1.58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斜坡以供進出,而竊佔告 訴人謝鳳儀之配偶林盈蓁之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李素娥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素娥涉犯上述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鳳儀、證人即被告配偶謝淵艮(後



改名為謝鳳謙)、證人即出賣房地之地主沈坤榮之證述、現 場照片8 幀(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土地地籍圖謄本1 份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警卷第 16頁)、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雲林地 檢署勘驗筆錄1 紙(偵卷第66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5 年12月9 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980號函1 紙暨所附東興 段179 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 份(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 )及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 片等為論罪依據。被告則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其在剛買入本案房地時,後面的水泥坡道本 有鋪設,是因為虎尾鎮公所整治排水溝才敲掉,後來整治完 成就恢復原狀鋪設回去,是遭到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等語。 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購買本案房地時使用狀況就是後方有坡 道,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的意圖,這僅是民事上拆屋還地問 題,應無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坐落在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其上之 門牌號碼為林森路一段159 號房屋,乃係告訴人之配偶林盈 蓁所有(下稱林盈蓁之房地);相鄰181 、182 地號土地其 上之門牌號碼161 號房屋(下稱被告之房地),乃係被告所 有,早於72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亦即180 、179 、181 、182 地號土地與門牌為159 、161 號之房屋均為相 鄰,而林盈蓁之房地、被告之房地最初為沈坤榮於70年代所 建,原為留做自住,後因謝鳳謙謝鳳儀之父謝溪松和沈坤 榮有交情,所以才透過換屋、購買方式從沈坤榮手中移轉產 權。復以林盈蓁之房地面方原有一水泥鋪設之坡道,嗣101 年時因為虎尾鎮公所整修林森路157 巷的測面水溝,必須將 斜坡完全挖除,待排水溝整治完成後,虎尾鎮公所遂於105 年5 月17日重新鋪設水泥坡道(回復原狀),但被告房地後 方之坡道,在重新鋪設後,依照虎尾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 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有1.58平方公尺佔用林盈蓁之房 地(179 號地號土地),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鳳 儀、謝鳳謙沈坤榮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幀(見 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土地地籍圖謄本1 份雲林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1 份、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1 紙、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5 年12月9 日虎地二字第1050006980號函1 紙暨所附東興段 179 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 份、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 片 、現場照片7 幀(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



)及土地地籍圖謄本1 紙附卷可參,是以上開各情,堪先認 定。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意圖:
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 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 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竊佔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使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又 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竊佔不動產者,必須 出於故意,如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縱係出於 過失、誤會或誤認,致客觀上已構成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 意而占有他人部份不動產之行為,此亦僅涉及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查:
1、水泥坡道早在被告、林盈蓁兩戶人家入住時就存在: 被告之房地、林盈蓁之房地後方本有水泥坡道,早於原建築 之屋主沈坤榮建好落成之時即有之,此經證人沈坤榮證稱: 我是將該房子賣給被告之公公,當時被告的公公還帶著他兒 子一起來,我將房子賣予謝溪松時隔久遠,詳細時間我忘了 ,大約有20至30年之間,我當時是房子連同土地賣予謝溪松 ,隔約1 年後,謝溪松再來找我,他希望我將另一棟房子賣 給他,他向我表示他有2 個兒子,因此他希望我能再將另1 棟房子給他,以便他能將2 棟房子分配給2 名兒子,讓他們 能住在附近,我忘了謝溪松有無表示要將當時所購買之房、 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當時除了我所使用的範圍外,尚有一些 畸零地,我是供作通行之用,以前是我蓋那兩間房子,(提 示警卷第6 頁照片,右邊的房子跟中間的房子跟左邊的房子 都是你蓋好來賣的嗎?)你說號碼我不知道,那條巷道是我 蓋的,這兩間也是我蓋的,後面都用鐵門我就認不得了,我 蓋的那兩間房子是面向林森路的,這邊的是面向既成巷道, 那兩間的後面是面向既成巷道,那時候有用圍牆圍好,(你 確定賣出中間那間的時候,有後門可以出入巷道嗎?)那裡 有設一個門,(你確定你賣出161 號房子的時候,有告知買 方可以從後方出入巷道嗎?)房子蓋好後整條路是有做私設 路,那兩間房子原本是我要住,他們的爸爸來跟我說的時候



,買那間之後他們有來又買那間,那個門都有開好,我們都 從那邊出入,後來那間才買,他們爸爸很好意,說要給他的 兒子們住在一起,才又買在一起,那裡是已經有私設路,後 面都相接,現場還可以看到,(最下面比較淺色的小斜坡是 你蓋的嗎?)那裡以前我有一個門出入,但是不是做這樣, (開了門出入,還有沒有做一個小坡道?)高度有落差一段 ,應該有做一個簡單的,但是如何我忘記了等語( 見偵卷第 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0 頁) ,核與證人謝 鳳謙證述其和被告在一搬遷入住被告房地時,後面就有坡道 供出入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22 頁)一致。可知在原來的設計上,沈坤榮本來是在被告 之房地、林盈蓁之房地後方留下一個可以供出入的水泥坡道 ,而沈坤榮預計是要自住,是因為受友人謝溪松所託才讓售 此兩棟房屋,亦即在被告、林盈蓁兩家人入住時,後方的水 泥坡道就是供此兩戶出入使用,此一坡道到虎尾鎮公所整治 排水溝而刨除時,已經存在超過30年之久。對被告、林盈蓁 兩家人而言,入住時就有後方水泥坡道可以供使用,被告主 觀上要知道該水泥坡道有佔據林盈蓁土地,容有可疑。2、再者,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 頁上方),在虎尾 鎮公所施工前的坡道有3 種顏色的落差,可知原來的水泥坡 道有歷經過至少3 次增高的鋪設工程,此經證人謝鳳謙證稱 :民國71年買的時候,就有後門和最下面有個比較深色、短 短的小斜坡在那邊,之後我家有提高有再叫人鋪設,鋪的人 到現在還在,我有要求他來做證,他也說好。後面增加比較 淺色的這個(指斜坡)就是之後我們蓋房時弄起來的,講快 點就是民國71年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後門了,千真萬確,還有 個小的鐵捲門可以出入,所以會鋪設那個小斜坡,之後再加 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甚明,可知對於該水泥坡道在 虎尾鎮公所未施工而刨除前,仍有多次增加高度的施工行為 ,亦即該水泥坡道對於被告、林盈蓁兩家人來說,是很自然 的存在在房屋後方,供作通行使用,甚至有多次為了通行上 便利而墊高高度,陸續墊高高度過程中也都未遭到林盈蓁主 張權利,這樣的客觀情況如何不使被告主觀上是認知該水泥 坡道本來就是供後方通行使用。
3、證人謝鳳儀雖證述是被告叫人來鋪設混凝土,早就知道鋪設 的部分會佔用他人土地,被告要鋪設前,還有特別跟她講說 這塊地不要再鋪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32 頁至第35頁、第58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12 頁),然被告表示是一直到遭謝鳳儀提起告訴才知道有 竊佔到林盈蓁之土地,並非在重新鋪設水泥前就知道,否認



謝鳳儀有先告知乙事,而觀諸證人謝鳳儀證稱:「(關於這 個坡道是你妻子所有這件事情,李素娥是什麼時候知道,你 們有沒有請地政事戶所鑑界過?)因為我太太這幾天身體不 好,我太太在之前有沒有叫地政事戶所來鑑定,我是不知道 ,不過由地籍圖顯示那是我太太的地,(你清不清楚李素娥 是什麼時候知悉這塊地是你太太所有?)這點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李素娥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不過我在刨除之後,他 們表達意願又要重用坡道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李素娥妳不 可以再用,因為那塊地是我們的,妳不可以再用,(是你親 自跟被告講的嗎?)對,(你是面對面跟被告講的嗎?)面 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但謝鳳儀對 於檢察官訊問是在哪個時間、哪個地點告知被告,謝鳳儀又 無法回答,且上開審理中檢察官是連續訊問,謝鳳儀似乎只 是順著檢察官問話勉強回覆答案,其所透露出之心態,只是 拼命指證有當面告知被告佔用土地而已。再者,以謝鳳儀和 被告2 人關係早就惡化,被告如果真有收到謝鳳儀這樣的「 警告」,怎會自找麻煩讓自己深陷危機,徒使謝鳳儀握有把 柄在手,是證人謝鳳儀所述在被告鋪設水泥坡道前親自告知 被告之說法,難為本院所採信。
4、至檢察官認為被告曾在偵訊時供稱:營造完成後,我於105 年4 、5 月間要將該通道供施工部分予以恢復原狀時,告訴 人表示該通道是佔用他配偶的土地並對我們提告等語(見偵 卷第82頁),所以被告知悉要鋪設之水泥坡道會佔用林盈蓁 之土地,但被告當時的說法真意為何,從語意來看本院認為 被告之意思是指其鋪設後才遭提告方而知悉,何況依照前開 所述之水泥坡道客觀狀況,雙方房地後面之水泥坡道早就存 在30年之久,該使用狀況縱有增高措施,仍可謂一直延續迄 今,倘若虎尾鎮公所根本未做水溝水利工程,該原來之水泥 坡道仍會繼續存續,斷不會發生本件紛爭,遑論由卷附之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工程人員在刨除原來的 水泥坡道後,幾乎是以恢復原狀的方式重新完成一個水泥坡 道,亦即對於被告而言,就是原來使用狀況延續而已,要僅 憑被告語意不清之說法,逕自推論其主觀上有竊佔意圖,本 院認為尚屬牽強。
5、綜上,被告房地、林盈蓁房地後方之水泥坡道早以存在逾30 年,該坡道雖有歷經增高工程,但實際上是維持原來使用之 狀況,佐以沈坤榮之證述,可知本來就留有該水泥坡道供後 方出入之用,亦即在被告、林盈蓁兩家人入住後一直延續此 等使用方式,此一客觀事實,因虎尾鎮公所工程人員實施水 利工程而刨除,卻仍有回復原狀,對被告而言,本來也就是



回復原來使用情形,主觀上應難認定是有要去侵佔林盈蓁土 地之意圖,頂多能指摘就是被告並未善盡查證義務,沒有徹 底瞭解土地產權,存有過失而已,而竊佔罪亦不處罰過失類 型,是以本院認為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竊佔意 圖。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附記:
謝鳳儀謝鳳謙之父謝溪松會向沈坤榮拜託讓售本案兩間房 地,並讓兄弟兩家人能比鄰而居,無非是希望在手足情誼下 能互相扶持,並希望家和萬事興,但反而是埋下了日後紛爭 不止的原因,而被告方面其實也表示願意賠償、拆除無權佔 用部分,對民事責任並不逃避,本院歷來也希望謝鳳儀能提 出具體的方案,能讓兩家人裂痕有修復的可能,但謝鳳儀方 面似乎更在意能不能讓被告受到教訓、受到懲罰,此觀筆錄 內記載可知,而法官、檢察官、辯護人都或多或少受到謝鳳 儀情緒的波及,其實此一案件只是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眾 多案件之一,案件終究會有終結一天,但當事人間的生活仍 要繼續,我們都是局外人,只有當事人自己才是局內人,而 本院審理過程中之所以會屢屢阻止辯護人、或阻止告訴人過 多陳述,也是希望不要藉由本案再去引起其他訴訟糾紛,縱 使不能修補裂痕,但也不要繼續惡化下去,演變成更不可收 拾的局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