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凱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易字第130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執聲字第37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確定判決,關於施凱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凱婕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3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 該判決附件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並於判決當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刑法第75條之 1 立法理由所示之「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為限,此觀該立法理由最後係記載「等情事」即明 ,又法院於被害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對被告宣告緩刑時,附 加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條件,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 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
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 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於 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17日,以 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附件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該判決並於判決 當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完全未履 行該緩刑所附之條件,也未與被害人陳盡其聯繫洽談緩刑所 附條件中履行給付賠償之事宜,有受刑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9日執行筆錄、被害人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4 日執行筆錄、本院106 年8 月9 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本案執行檢察官傳喚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雖陳稱計畫從106 年7 月20日開始,頭兩次先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 來就是每個月賠償1 萬元等語,而受刑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1日電詢確認其是否已依上開賠償計畫賠償被害人,其表 示還沒有賠償,要等農作收成的錢下來再賠償被害人,那是 用開票的,可能這幾天會下來,等錢下來再匯款給被害人等 語,有受刑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9日執 行筆錄、本院106 年8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經 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電詢被害人確認其是否有收到賠償金 額,被害人表示都沒有收到賠償金額等語,有本院106 年8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 人成立之和解內容而定,受刑人自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 能力,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完全未依上開判決 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且一再承諾賠償計畫,卻一 再未依賠償承諾履行,而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傳喚受刑人 到庭,欲了解其未履行原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106 年8 月9 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堪認已屬重大,前開緩刑之宣 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關 於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