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74號
ULDM,106,單聲沒,7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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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779號),
聲請宣告沒收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圍巾壹條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貞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 7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 年,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7 月12日確定,復於10 6 年7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雲林地檢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 TON 」(下稱「LV」)商標圖樣之圍巾1 條,係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劉貞 汝、洪嘉徽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奇摩拍賣網站會員 註冊資料、奇摩拍賣得標通知、訂單查詢、訂單成立通知、 訂單明細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收據、扣押物品 相片對照表各1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 印資料2 紙、EZprice 比價網網站列印資料3 紙、奇摩拍賣 網站畫面列印資料5 紙、鑑定報告書1 份、扣案仿冒上開商 標之圍巾1 條及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是扣案上開仿冒「LV 」註冊商標之圍巾1 條,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 宜任令在外流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因性質上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 量之餘地,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7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 7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亦於緩起訴處分 之命令確定起8 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1 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辛股- 法治 教育團體輔導名冊、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圍巾1 條,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第 30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之。
㈢、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圍巾1 條,係第三人洪嘉徽向被 告所購得,非被告所有,因第三人洪嘉徽具狀陳明對本件沒 收不提出異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 逕行裁定。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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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