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六七號
原 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七六七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租用鋼軌等工程 建材用於三峽之工地,並委請原告進行安裝、運送及拔樁等工程,原告已依約交 貨至指定地點並施工完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五百 零四元之租金、雖原告幾經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告簽收之用料簽收單影本七件及請款單影本一件 及付款通知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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