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六九八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簽訂服務契 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六十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 七元(即含稅後每年為三萬六千元),原告即預先將每年應付款三萬六千元之支 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九十 三年十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 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如附表之支票二紙,但被告仍拒 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本件 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 ,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 價額七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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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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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企│九十四年│台北國際商│QH二二九七│三萬六千元│ │
│ │業有限公司│七月二十│業銀行社子│九一八 │ │ │
│ │乙○○ │五日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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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QH二二九七│同右 │ │
│ │ │七月二十│ │九一九 │ │ │
│ │ │五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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