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戊○○○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 告 庚○○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庚○○、丁○○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 七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被告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應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九 十年六月七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而被告己○○、庚○○、丁○○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書 第十二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己○○、庚○○、丁○ ○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 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 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己○○、庚○○ 、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 定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 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 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 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 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 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己○○、庚○○ 、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 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戊○○○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 證(被告己○○、庚○○、丁○○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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