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7號
ULDM,106,原易,7,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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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2
號、第2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益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述竊 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405 巷口,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游承熹停放於上址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門後,啟 動汽車電門發動引擎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自小客車供己 代步之用。
㈡於105 年5 月7 日16時許,為免駕駛贓車為警發現,再度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00號對面 空地,並持不知情之友人「阿文」遺留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Y 型板手(未扣案),鬆開吳兆振停放於 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螺絲,以此方式竊取車 牌2 面,並將之裝至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方以掩人耳目,同時 將本案自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對調裝在吳兆振之上開自小客 車車上。嗣因竊得之本案自小客車汽油耗盡,遂遭朱益增棄 置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警方據報前往採集車內 後方腳踏板上遺留之便當盒內免洗竹筷及湯匙上跡證,經送 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朱益增檔存之DNA-STR 相符,始循線查 獲上情(遭竊之本案自小客車及二車車牌共4 面,已由警方 各自發還游承熹吳兆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朱益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承熹吳兆振於警詢中之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生 字第105004543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卷宗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 份、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1 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Y 型板手1 支,雖未扣案,但由 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觀之,前端為金屬材質,又既可供鬆開螺 絲使用,衡情自屬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6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竊車在前,偷車牌在後,一錯再錯,所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薄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所竊財物均已由游承熹吳兆振各自領回,其等均 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暨被告自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 親同住,行為時係失業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自小客車及車牌2 面,已由警方各自發 還游承熹吳兆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



院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行竊車牌使用之Y 型板手,非被 告所有,亦並未扣案入庫(檢察官誤認為已扣案);被告行 竊本案自小客車使用之萬用鑰匙,也未扣案,本院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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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