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
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lvatore Fenagamo黑色晚宴包、Gucci 藍色手提包、晚宴包、仿Hermes長皮夾及綠色女用長皮夾各壹個(市價總共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竊取吳育坤所有 之皮包3 個、長皮夾2 個、萬寶龍廠牌筆4 支」應更正為「 竊取吳育坤所有之Salvatore Fenagamo黑色晚宴包、Gucci 藍色手提包、晚宴包、仿Hermes長皮夾及綠色女用長皮夾各 1 個(市價總共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萬寶龍品牌 名筆4 支(市價總共50,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志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棄損壞罪。被告係基於竊取屋內財物目的,以毀損紗窗之方 式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 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 ,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 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
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重型機車1 臺及萬寶龍品牌名筆 4 支,均已物歸原主,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 事麵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136,000 元之Salvatore Fena gamo黑色晚宴包、Gucci 藍色手提包、晚宴包、仿Hermes長 皮夾及綠色女用長皮夾各1 個,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吳育坤供陳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述物品已 脫手賣掉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重 型機車1 臺及萬寶龍品牌名筆4 支,均已物歸原主,此據被 害人盧自勇、告訴人吳育坤分別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惟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物已丟棄不復存在,故不另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