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6 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 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土庫165 號電線桿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 施,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林貞 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貞治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業據林貞治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志誠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志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24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9 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治於警詢、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見警 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5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 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 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 年度 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 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 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告訴人僅 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輕微傷害,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 稱:發生車禍後,被告先扶起自己的機車並移至路旁,再將 伊及機車均移至路旁,之後向伊表示要返家請家人到現場送 伊去醫院救治,但被告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最後亦未返回現 場,由附近民眾報案後,救護車將伊送往醫院救治等語(見 警卷第6 頁),是被告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及機車均移動至 路旁,避免損害擴大,雖被告未在現場等待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然被告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對其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不再追究 之意,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是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輕微,並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行為、態度,及被告肇事時 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亦有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 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 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 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內容,復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雲 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見偵 卷第6 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 頁)各1 份在卷 可佐,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擔任臺電外包廠商,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與父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土 庫鎮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6 頁),是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有真切 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