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4年度,633號
PCEV,94,板小,633,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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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城興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六三三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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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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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城興木材有│九十四年│華南商業銀│NC五四八○│三萬七千八│ │
│ │限公司 │五月三十│行蘆洲分行│一九二 │百元 │ │
│ │ │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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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NC五四八○│同右 │ │




│ │ │五月三十│ │一九三 │ │ │
│ │ │一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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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興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