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 年度偵字
第1752號、第2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9 行原記載為「…,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 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口有無來車,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張淯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 該路口,由於張祐昇之上開過失,…」等語部分,應更正為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亦 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同一時、地,有張淯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之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及應減速慢行,即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由於其2 人之上開過失,…」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記載為「…。嗣張淯程經送醫救 治仍不治,於同日22時50分許死亡。…」等語部分,應更正 為「…。嗣張淯程經送醫救治仍因全身多處骨折出血,致出 血性休克不治,於同日22時50分死亡。…」等語 ㈡證據部分:
1.被告張祐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 230 號卷第39頁)。
2.告訴人蔡呈涵之指述(見106 年度相字第126 號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57頁至第59頁)。
3.被害人張淯程之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紙(見106 年度相字第126 號卷第10頁)。 4.車主證號/統一編號查詢2 紙(見106 年度相字第126 號卷 第21頁、第23頁)。
二、核被告張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6 年度相字第126 號 卷第8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 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可認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被害人張淯程死亡,造 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刑調字第540 號調解書影本1 紙(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卷第45 頁)附卷可參,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且被害人家 屬蔡呈涵亦表示:已經達成和解了,被告也很年輕,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卷第31頁),足見被告坦然面 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父母,目前在家中 經營之海產店幫忙,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