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茁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茁睿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茁睿於市場販賣衣服,平日需駕車運送衣服至 市場,以開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 北港鎮臺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市場擺攤,其行 經臺19線公路與雲林縣北港鎮西湖路之交岔路口前設有行人 穿越道、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林羿沛推手推車沿西湖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行經前 開行人穿越道,遭紀茁睿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 擊,林羿沛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 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車禍發生後經路人打電話 報案,接獲通報之救護車抵達現場將受傷之林羿沛送醫急救 ,而經警員到現場處理,紀茁睿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即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茁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9頁、第84頁、第284 頁;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卷〈下稱簡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沛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 證人林鈺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大致 相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 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5 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 紙 (見本院卷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現場及翻拍行車紀 錄器畫面照片25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等 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2頁),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 陰,光線為晨光,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灼然。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鑑定會106 年2 月13日嘉 雲鑑字第1050003175號函暨嘉雲區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存卷可考。又告訴人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 往市場賣衣服,伊平常即駕車載貨等語(見簡卷第20頁), 足認被告於市場擺攤販賣衣服,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起訴法條之意旨(見簡卷第21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 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曾淋恭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4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 全部肇事原因,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和解,尚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現 在市場販賣衣物,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為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