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7號
ULDM,106,交簡,57,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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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汝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乙○○、丙○○、丁○○、戊○○、甲○○○、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庚○○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 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吉明15電桿旁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琬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琬瑜人、 車倒地,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因於同日 8 時34分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前額及鼻部有擦傷、 後枕部裂傷、右前胸擦傷及右手臂變形,經氣管內管插管及 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無法回復自主性心跳及呼吸、瞳孔放 大,而停止急救,並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死亡。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 份。
㈤相驗照片13張。
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4 紙。
㈨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1 紙。 ㈩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駕車本應謹慎 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於注意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慢行,導致此 次車禍憾事發生,因而造成林琬瑜死亡之損害至深且鉅,並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係緣 於駕駛人之疏忽,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其本意,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表現出勇於負責之態度,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盡力修復其造成之損害,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 於106 年6 月16日當庭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並於106 年7 月16日前再給付被害人家屬 和解金額103 萬元,餘款14萬元部分則分7 期給付,此有本 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 入約2 萬3 千元,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屬過失犯罪,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諭知,應已得到相當警惕,日後在道路安全上將會更 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為確保被告能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6 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120 萬元。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審判中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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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