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756號
TPAA,94,裁,756,200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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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51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均有繳納 保險費給僱主即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相對人並未將亞洲公司未繳交保險費通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相對人逕對其被繼承人退保,而否准其申請死亡給付,與 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 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 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 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未符,應不予適用」之意旨不合,為此,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竟駁回其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88裁定竟以其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等情,而認本院上開裁定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 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僅 係從形式審查後,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 未就原審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之核心理由是否違誤予以 實體審酌,故再審意旨所稱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 由者,顯係針對原審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而言,依首開 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 之無管轄權。至於聲請人認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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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