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755號
TPAA,94,裁,755,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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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
裁字第012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均有繳納保險費 給僱主即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相對人 並未將亞洲公司未繳交保險費通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相對 人逕對其被繼承人退保,而否准其申請死亡給付,與司法院 釋字第568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 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 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 ,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 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 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 ,應不予適用」之意旨不合,為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92年度裁字第1288裁定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等情,而認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 聲請再審。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 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抵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8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非釋字第568號解釋之聲請人, 且本院上開裁定係於該號解釋前所為,聲請人自不得以該號 解釋作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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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