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48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
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專校) 第4屆董事,該校董事間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事項 有所爭議,且該校長期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 、儀器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相對人以該 校財務困境日趨嚴重,未見該校董事會有積極改善之作為, 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甚鉅,遂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二 )字第90107538號函,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 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組織管 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嗣對之提起抗告,其抗 告意旨略以:(一)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任期 雖於90年1月13日屆滿,惟董事會第1屆董事,由創辦人遴選 適當人員,報經教育部核備後聘任之。第2屆起各屆董事改 選時,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按董事有選 聘下屆董事之職權,私立親民工商專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5 條前段、第10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抗告人有為下屆 董事之當然候選人權利及選聘下屆董事之職權,足見抗告人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 受損害,即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90年度訴字第6758號 判決就有關親民工商專校其他遭解除董事職務之林俊男等請 求撤銷相對人90年7月27日台(90)技(2)字第90107538號 函所為處分之判決認定前開函所為之處分不合法,而判決撤 銷維持上開處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是同為親民工商 專校第4屆董事之抗告人,請求撤銷前開函所為之處分,及 維持該處分之訴願決定之訴,同樣具有訴訟利益,權利保護 必要之訴訟要件並無欠缺。(三)抗告人身為親民工商專校
之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經選舉即得 連任當然董事之職務。縱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 任期於90年1月13日屆滿,抗告人亦當然連任為第5屆董事會 之董事。故姑且不論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因 遭相對人停止職務,而屆期未能辦理改選,致董事職務仍繼 續存在之事實,若非相對人為前揭解除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 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者,抗告人即當然連任為第5屆 董事會之董事,則相對人前揭處分,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 23條後段「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之規定,就抗告人當然董 事之身分、職務之得喪,即有深究之必要。焉能無視相對人 前揭處分與私立學校法相關解除董事職務規定不相符合,及 相對人非法成立所謂親民工商專校第5屆董事會之問題,即 率爾認定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 (四)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會及董事陳冠樺於91年1月3 日提起撤銷教育部解除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違法處 分及訴願決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又 董事林添貴早於90年間,亦提起相同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58號)。嗣合併審理,並追加董事林 俊男、陳明雄、饒炳龍、吳明增、林姿瑢(原名林雙蓉)、 錢靜遠、邱林敏、彭紹彩等八人為抗告人,而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92年3月25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次 查本件抗告人與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58號 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事件之原告同為私立 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會董事,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而為同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本件抗告人不得於上開事件繫屬中,更行起 訴。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擔任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之 任期既早已屆滿,第5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則抗告人 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 4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抗告人提起撤 銷之訴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 要件之不合法」云云,原裁定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擔任親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其任期 至90年1月13日屆滿,經相對人之原處分於90年7月27日解除 職務,並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92年已故)、湯振 鶴及李然堯等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
張文雄擔任召集人,又其第5屆董事亦於91年4月8日就任, 此分別有相對人87年1月14日台(87)技(2)字第86147547 號函及91年4月8日台(91)技(2)字第91043766號函附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抗告人擔任親民工商專校 第4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5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 ,則抗告人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 審判,其第4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抗 告人提起撤銷之訴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 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訴訟程序之 訴。
四、本院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 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 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 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本件抗告人擔任親 民工商專校第4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且該校第5屆董事已就 任,則其後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其第 4屆董事之身分、職務,均無從回復,原裁定爰以其訴有不 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為前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