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43號
上 訴 人 歷昶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民國83年度從事大五金買賣,全年銷售額新台幣(下同)63,797,315元,均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往來客戶均為營業人且全年持續購買,每營業日平均銷售額約為203,825元,且83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登記亦登記有批發,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足以判斷上訴人行業代號應為「5151-16大五金、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80%,被上訴人疏於行使職權核定認定上訴人行業代號為「5351-16大五金、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8%,兩者課稅所得額相差701,592元,雖係上訴人申報行業代號有所誤認,致被上訴人核定有所錯誤,然依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應自行判斷上訴人申報行業代號是否正確,原判決稱上訴人為大五金業者,對其行業批發與零售業均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情形知之甚詳,此見解喪失審判中立性。又被上訴人疏於審核上訴人所編成本帳表,臆測推定上訴人83年度所編成本相關帳表中全部商品種類775種成本均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適用所得稅法第81條規定爭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審竟推稱為上訴人所不爭,此見解亦喪失審判中立性。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大五金業者,對其行業批發與零售業均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情形知之甚詳;及誤認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推定上訴人83年度所
編成本相關帳表中全部商品種類775種成本均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見解均喪失審判中立性,而有不當。乃屬指摘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尚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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