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24號
上 訴 人 羿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
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以其負責人為代表人),經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 分局(下稱桃園縣分局)交付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至上訴 人之營業處所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15號,因無人簽收,遭郵 政機關退回,經查證戶政機關,得悉上訴人之負責人甲○○ 已於85年6月17日出境,86年3月3日代辦遷出國外,未有任 何遷入登記,乃以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8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嗣復以上訴人逾繳納 期限(88年7月16日至88年7月25日)仍未繳納稅款,遂依據 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 行,並經受理執行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868,338元在案 。上訴人於89年9月22日向桃園縣分局主張略以未接獲該年 度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傳票, 直至89年9月中旬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通知上訴人銀行存 款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扣押868,338元,要求桃園 縣分局查明原委,經該分局函復,係以經依法定程序採公示 送達生效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處理,上訴人繼於89年10 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要求中止本案強制執行及發給上訴人 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
書等語。嗣經桃園縣分局於89年12月13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徵 字第89088077號函復上訴人謂:「...二、經查當初寄送 稅單至營業地址八德市松柏林15號無人簽收,後再經戶政機 關查證負責人已於85年6月7日(按:應為17日)出境,86年 3月3日代辦遷出國外。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 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 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四、依前項說明本分局 公示送達之程序並無不合法,法院強制執行亦屬有效。」等 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上訴人應發還上訴人扣押之868,338元,並交付8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略以: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按「人民對於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提起訴 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89年12月13日 北區國稅桃縣徵字第89088077號函復,僅係告知本件處理之 經過,核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本件課稅處分,係因公示送達 發生效力,並非因被上訴人上開函復而生效,是本件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 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關於給付訴訟部 分:經查,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法送達至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因「收件人不在,家屬不願代收」無人簽收,經郵局 辦理招領無著,而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嗣經查證上訴 人之負責人甲○○已於85年6月17日出境,86年3月3日代辦 遷出國外,未有任何遷入登記,遂以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 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後,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經該院審核送達合法後,依法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次查,一般公司就稅務事件均委由稅務 代理人或代客記帳業者申報,故上訴人雖負責人不在國內, 但並非不能委由他人處理,惟上訴人申報所填載地址,即為 「八德市松柏林15號」,並無其他地址或代辦人之地址可供
送達,被上訴人以該地址送達相關文件,即無不合;又上訴 人負責人確已於85年6月17日出境,86年3月3日遷出登記, 迄90年11月15日入境,90年11月15日才辦理遷入登記,是以 在被上訴人送達處分書時上訴人在國內無戶籍,復經原審函 上訴人戶籍所在之新屋鄉戶政事務所經其以92年10月30日桃 新鄉戶字第0920003661號函檢送上訴人之戶籍謄本2份附卷 可稽,則被上訴人前以處分書及稅單無法送達,而依稅捐稽 徵法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未交待家 人收受被上訴人文件或未報明代理人地址,自應由上訴人承 擔其後果。又上訴人之代表人既已於85年6月17日出境,86 年3月3日遷出登記,則其在國內已無住居所,其家屬已非其 同居人,營業所又無人收受,且經被上訴人查明原址無營業 他遷不明,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該原 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 為寄存送達,上訴人主張應為寄存送達,於法不合,亦無可 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公示送達即無違法,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處依法徵起系爭稅款轉交被上訴人 ,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8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亦因稅款業已徵起而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行蹤不明,致被上訴人無從送達 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公示送達,顯非合法,其附屬之強制 執行即失所依據。又桃園縣分局送達時,郵局退回之原因「 本人不在,且家人不代收」係屬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之 「拒絕收受」,實非有「行蹤不明」之事實,原審未予查證 ,有裁判依球員認定之嫌。另上訴人並無變更營業處所,應 無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之適用,另經濟部79 年9月19日經商037904函釋略以「公司法並未限制公司所在 地必為營業地址」之意旨,是上訴人是否於應受送達地址營 業,並非本件審判之攸關事項,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之上訴原因,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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