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41號
ULDM,106,交易,24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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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建元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雲林縣二崙鄉 張厝53號旁之單線道產業道路,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陳全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陳 美玲(未據告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雙向2 線道之中華 路,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其車頭撞 擊呂建元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失速掉落路旁農田,陳 全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脊椎損傷合併中 央腔症候群,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第6 、7 脊椎脊突 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呂建元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 ,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呂建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全財之 指訴相符,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車道為單線



車道,告訴人則行駛於雙向2 線車道,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則 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上開卷證可查,是本件被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客觀狀況,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 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告訴人行經 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 而撞擊被告車輛後失速掉落農田,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稱 ,告訴人可能有超速或未繫安全帶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告訴人當時有繫安全帶(項目㉔保護裝 備),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繫安全帶之情況 ,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輛 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相對較重,且告訴人 受有脊椎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然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於刑罰之量處上,應酌為考量 。另斟酌被告就車損及告訴人配偶陳美玲傷害部分,業已調 解成立,並賠償相關損失,然就告訴人傷害部分,未能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而被告父母已逝,現與配偶同住 ,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 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相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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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