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37號
ULDM,106,交易,23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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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55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簡易庭案號: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23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龍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易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6 年6 月11日上午 8 時30分至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 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危害交通安 全,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中午近12時許抵達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 住處訪友後,再接續於同日下午6 時許,自該友人住處騎乘 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 時28分許,其行經雲 林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7 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交易卷 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張(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雖於酒後在同日上午10時 許及下午6 時許二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易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8 月17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前另有2 次因同 一罪名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於上揭所處6 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再犯,顯然未能守法慎行, 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本件犯行雖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 際危害發生。而被告已婚並育三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小 畢業,現以海產養殖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其因睡眠狀況不 良,除已就醫服藥外,另習於飲酒助眠,惟未能謹記教訓, 致又酒後騎車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之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於交 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另念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諒已習得相當 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期勿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2 條、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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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