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48號
上 訴 人 詹玉龍即亞洲虎資訊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
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營業執照上載明容許經營項目,並非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中所謂電腦遊戲業者,且上訴人申請的營業執照日期早在前揭自治條例頒布公告前。況且少年隊製作筆錄中亦詳細記載上訴人有張貼公告且店員禁止並請少年離店。又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0日發佈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關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事項委任給被上訴人執行,惟地方制度法雖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未明訂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關於罰則部分亦屬於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再者,地方制度法第27條僅係就自治事項於何種要件下得訂定自治規則為規定,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要求之法規依據,縱使商業登記為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27條以外之法規依據,而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欠缺法規依據,本件處罰權源顯然不當。另原處分嚴重剝奪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未依法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亦未深入查證,難謂妥適,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未深入查證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